(2014)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5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5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5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及辩护人何湾、黄旭、周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在逃)四人得知承包本村山林老板吕某和合伙人邓某某要支付到期的35万元承包金给村民小组,即出面阻扰吕某等人。同月19日下午,吕某等人再次要支付承包金给村民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某等人又继续阻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韦某乙被吕某掐疼脖子。事后,被告人韦某甲向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提议,以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为由敲诈吕某钱财,并决定由被告人韦某甲出面与吕某谈判,敲诈吕某40000元来分。后被告人韦某甲多次打电话联系吕某,提出如不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就让吕某无法继续经营木材生意。吕某被迫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四人。被告人韦某乙分得13000元,韦某甲、黄某某、韦某某各分得9000元。2014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退还所分得的赃款共3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主从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2、被告人积极退赃,已经退回全部赃款;3、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韦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初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乙主观上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故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四人得知承包本村山林的老板吕某等人要支付到期承包合同约定的35万元承包金给村民小组,以继续承包合同约定的山林,即出面阻扰吕某等人付款,还鼓动该组村民不要收取吕某的承包金。同月19日下午,吕某等人再次要支付承包金给村民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某等人又继续阻挠。因此,吕某与韦某某、韦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韦某乙被吕某掐疼脖子。事后,被告人韦某甲向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提议,以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为由敲诈吕某钱财。四人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韦某甲出面与吕某谈判,敲诈吕某40000元钱来分。后被告人韦某甲多次打电话联系吕某,提出吕某如不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其等四人就阻碍群众收承包金,让吕某无法继续经营木材生意。吕某为了能继续经营木材生意,被迫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和韦某某四人。敲诈得钱后,被告人韦某乙分得13000元,韦某甲、黄某某、韦某某各分得9000元。2014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退还分得的赃款共31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各3000元,共900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某证实,2012年10月开始,其和吕某一起在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购买松林,后其两人就找该村的村民协商购买松林的事,开了几次会议,但每次开会都是因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韦某某的阻拦,均协商不成功。因为韦某甲等人想多要点钱,就私下单独找其和吕某说,如果想让木头能正常砍伐和运输,就多给他们四人钱,不然就去拦车和阻碍工人做工。后吕某和其被迫在2012年11与26日拿4万元钱给韦某甲他们,并给他们签下收条。2、证人吕甲证实,其父亲2008年开始在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和村民购买松木。2012年11月其父亲和合伙人拿着35万元到下雪屯准备给村民分钱,但有四个村民上来阻扰不给分钱,其中还有个村民威胁其他群众说:谁敢收钱就打他。群众被威胁后就不敢收钱。后其父亲就与那四个村民吵起来,并掐住比较老的那个村民的脖子。之后就有村干和派出所的人来处理。后来,这四个村民私下找其父亲商量,想多要钱。到了2012年11月底,其父亲同意给这四个村民每人10000元钱。某天,其和父亲还有合伙人一起到雪平村附近的村道,将40000元现金交给那四个村民,其父亲还让他们签了一张收条。3、证人韦某甲证实,吕某2008年开始到其屯承包山林,到了2012年11月的时候,吕某父子和他们的合伙人一起拿35万元到村里要分给群众,但一直都分不下。11月底的一天,吕某父子和那个合伙人又到屯里分钱给村民,当时其和韦某乙组织群众开始分钱。期间不知什么原因,韦某某、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与吕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吕某还用手掐住韦某乙的脖子,并把西瓜刀架在韦某乙脖子上,后民警和干部到场处理。韦某甲等人被拘留后其才知道韦某甲等人问吕某要了40000元钱。4、证人韦某丙证实,吕某父子2008年到其村承包山林,并让其帮着看木头。之后吕某父子拿钱到村里说要分给群众,之前开过几次会,因为韦某乙和吕某闹过矛盾,所以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他们就不让群众收吕某的钱,群众又怕他们,所以也不敢收钱了。因为其不愿意拿出吕某给的5万元出来分,所以其他群众对其有意见,之后开会也不叫其去。其也是后来听说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他们以赔偿韦某乙医药费为由向吕某要得钱。5、证人韦某丁证实,2008年开始,吕某父子到其村承包山林。2012年11月,吕某拿剩下的35万元来要分给群众,但是开会讨论分钱都不成功。有次开会,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韦某某等人与吕某发生争执,双方闹起来,后来吕某还打了韦某乙。之后韦某甲等四人就拿这件事作借口,在后来的几次会上阻扰吕某分钱给其他群众,他们想叫吕某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才行。后韦某甲等四人问得吕某要钱,具体要得多少钱,其也是在他们被抓后才懂。6、证人罗某某证实,2008年开始,吕某父子到其村承包山林。2012年11月,吕某拿剩下的35万元来要分给群众,但是开会讨论分钱都不成功。有次开会,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韦某某等人与吕某发生争执,双方闹起来,后来吕某还打了韦某乙,当时其也没有看见有谁受伤,后韦某乙去医院检查花了200多元的医药费,后面韦某乙和吕某如何解决这件事其并不知道。直到韦某甲等人被抓,其才知道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吕某敲诈勒索40000元钱,被公安机关拘留了。7、被害人吕某陈述,2007年8月开始,其与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的村民买下了该屯的松树林。到了2012年10月份,其办得砍伐证后,就有村民来阻拦其,为此,其不得已就先拿35万元来支付给村民,但在开会讨论分这35万元之前,韦某乙、韦某甲和其他两名男子就在开会现场大闹,不给其他村民收钱。到了11月,其再次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分钱,还是韦某乙、韦某甲来阻扰,其与韦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起来,当时派出所已经来解决好这件事。但到了第二天上午,韦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砍木头的话,就要多交钱给他们四个人,否则他们不保护其。他们每个人要1万元钱。后其就找到韦某甲他们,并将4万元交给他们四人,并让他们在收条上签字。当时韦某乙、韦某甲拿着笔记本说要写收取的是医药费赔偿,但其说写是给他们保护费才给钱,后他们也同意签字了。以后其就顺利的得以分钱给其他群众,而韦某甲他们也不再阻扰了。8、林木股份转让书、松、杂木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吕某承包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三组林地并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邓某某交给吕某承包林地经营资金等情况。9、收条证实2012年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韦某某收到吕某40000元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吕某因伤害行为致韦某乙受伤被田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处分的情况。11、案情说明证实因吕某乙病故,公安机关无法取得其证言材料。12、抓获经过证实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到案的情况。13、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退赃款40000元的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已经退回敲诈勒索所得。1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信息。15、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08年的时候,吕某到其屯承包松木林。因为吕某等人当时只是预付了20万元给村民,故到2012年,吕某父子要来砍运林木的时候,其屯的人就一起去阻碍他们开工。后吕某他们就到村里和村民协商,但是村民一直都不同意。一天下午,吕某到其屯里,不知道为什么与韦某某发生争执,并追打韦某某,后又去掐韦某乙的脖子,黄某某去劝说,吕某又想去打黄某某。因为这件事,吕某就找其谈话,其和黄某某、韦某乙、韦某某商量要找吕某多要点钱,就当作给韦某乙的医药费赔偿金。之后其找吕某谈了2、3次,吕某最终答应给其等人4万元。2012年11月,吕某父子还有一个合伙人一起来,交给其等四人40000元,并让其等在收条上签字。后吕某就直接到村里分钱给村民了。其等四人在原地分钱,因为是以医药费的名义要得的钱,所以韦某乙分得13000元,其、黄某某、韦某某每人分得9000元。16、被告人韦某乙供述,2008年的时候,百色右江区一个姓吕的老板到其屯里承包松木林。2012年11月的时候,那个吕老板带35万元到其屯里开会谈论分钱的事。但是在会场上,有些群众要求看砍伐许可证,但吕老板拿不出来。其和韦某甲、韦某某、黄某某在会场上说,如果吕老板拿不出砍伐证,就不得砍木头。那个吕老板恼火,拿一把西瓜刀来威胁其等人。先是追打韦某某、黄某某,后又掐其脖子。之后其到洞靖卫生院检查过,拿了点药吃,没发现有什么事。发生这件事后,其和韦某甲、韦某某、黄某某就商量要跟吕老板多要点钱,如果他不给钱,就不给他在这里做生意。韦某甲负责和吕老板联系谈价钱。几天后,韦某甲和其说老板拿钱来了,其和韦某甲、韦某某、黄某某一起去等吕老板,收到钱后,吕老板给其四人签了一张收条。因为其受伤较重,分钱时得13000元,其他三人每人得9000元。后其就回到村里和村民一起分钱。17、被告人黄某某证实,2008年的时候,一个姓吕的老板到其屯里承包山林。2011年底合同到期,吕老板就想继续承包,但其屯里的人就去反对,要求把剩余的钱付齐了才能继续经营。2012年11月的一天,吕老板父子还有一个男子到屯里,组织村民商量分钱,其和韦某某因为说要一年或者二年的承包给老板,那老板就恼火,拿着西瓜刀来追赶韦某某,并和韦某乙吵起来,还动手掐韦某乙的脖子。其上去劝说,被老板等三人围住,后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过来解决。过了一周左右,韦某甲叫其到屯里的一个鱼塘附近,韦某某和韦某乙也在场,后韦某甲就说要吕老板给其等人道歉,并赔偿韦某乙的医药费,还表态说每个人至少要得1万元。过了几天,韦某甲通知其说吕老板拿钱来了,其等四人便到上雪屯附近的一条路边,吕老板给其等人40000元,并要其等人在一张收条上签字。后其四人就当场在路边分钱,韦某乙得13000元,其他每人分得9000元,之后其就回村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韦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乙主观上没有敲诈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故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乙伙同韦某甲、黄某某以被害人吕某伤害其身体致伤为借口,通过将继续阻扰被害人承包山林等言语进行威胁,索要被害人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明显。客观上被告人韦某乙参与商量敲诈被害人吕某索取钱财的活动,并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去勒索到了现金,且分得较多的钱,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韦某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索取的现金数额巨大,符合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结伙敲诈他人现金40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甲提议敲诈被害人要钱,并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在被告人韦某甲的提议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伤害被告人韦某乙身体在先引起,但被告人韦某乙应当采用正当的途径解决双方纠纷,且索要赔偿款应与实际损失相符,故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回敲诈勒索所得款,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全部退赔损失所具有的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程度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退回的共40000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退还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元毅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