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秀焕与苏莱曼?达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焕,郭书文,苏莱曼·达吾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胡秀焕,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籍贯河南省内乡县,现个体户,住和静镇天鹅湖路20号,身份证号:4129261962********。申请执行人郭书文,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籍贯陕西省,现个体户,住和静镇团结西路2区38号,身份证号:6125011973********。被执行人苏莱曼·达吾提,男,维吾尔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籍贯新疆尉犁县,现个体户,住和静县和静镇查汗通古村*组。身份证号:6528231972********。申请人胡秀焕与被执行人苏莱曼·达吾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秀焕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87539.7元。本案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给付2740元后,以申请人为被告因本案造成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正在审理中,同时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胡秀焕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胡秀焕对被执行人苏莱曼·达吾提享有标的为84799.7元的债权,当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桑志刚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达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