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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项佩华与留少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留少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139-1号原告: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留少良。本院在审理(2015)温瑞商初字第741号即原告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佩华、黄文早、留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留少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予以保全,限制其权属变更和设定抵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登记在被告留少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办理转让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限制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若未办理续限手续,期限届满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