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张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张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张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涛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43。被告张涛用所办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92939.33元及服务费5148.64元、利息、滞纳金。起诉后,被告张涛归还了本金2016.33元,现尚欠本金290923.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涛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90923.52元,并支付服务费5148.64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被告张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及签订领用合约的相关事实;3、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13)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290923.52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张涛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张涛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90923.5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51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0923.5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5148.64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