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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金红与刘宏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红,刘宏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金红,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宏伶,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原告)郭金红与被告(反诉被告)刘宏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刘宏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红诉称:刘宏伶由于长期病假没上班,党员重点积极分子选拔大会落选了,她对我有想法。2012年12月4日,街道通知说市里领导来检查社区清雪情况,我组织大家扫雪,刘宏伶说腰痛不去了,我说你随意,她骂我没文化、打小报告、背地里使坏,还拿拳头打我胳膊,可我一想市里领导要检查清雪,就想快步从她身边走过去,没想到她双手抓向我的脸部,并拳打脚踢我的身体。被同事拉开后,我感觉迷糊、恶心,被街道同事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组织损伤、乳腺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脸部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刑)决字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船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都维持了船营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刘宏伶事后还不知悔改,常带社会人到社区恐吓威胁我和工作人员,有录音和录像为证。我左乳腺做过手术,可她还下毒手,把我打伤后,给我的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晚上睡觉时得把双手绑上,一不小心我就去碰又痛又痒的脸,怕脸留疤,半年的时间不能随意吃东西,还得做脸部护理,经济方面给我带来很大的负担。严重失眠、头痛和胃出血,一天服用10多片药,生活很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0元,其中急诊费600元,护理费400元、餐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脸部护理235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3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伶辩称:一、原、被告及船营公安分局行政诉讼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厮打双方均有受伤,被告在事后第二天因伤住院,被告要求反诉;三、针对原告诉请,除了有合理票据的被告不予赔偿,对于脸部护理和精神抚慰金没有司法鉴定不应承担。反诉原告刘宏伶诉称:刘宏伶是船营区某社区副主任,郭金红是该社区书记。2012年12月4日上午9时,由于工作原因,刘宏伶与郭金红发生口角,郭金红先摔刘宏伶手机,后用拳头打刘宏伶胸部,用手拽其头部并打被告脑袋,用脚踢被告腰部,刘宏伶出于自然反应用手打伤郭金红面部,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刘宏伶胸部受伤、腰椎肩盘突出,经其他同事拉开后,刘宏伶到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治疗,后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郭金红的侵权行为给刘宏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维护反诉人刘宏伶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郭金红给付反诉人刘宏伶住院医疗费2256元、医药费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16.62元,合计6621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郭金红辩称:第一、从刘宏伶告船营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回复,到船营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来看,争论焦点就是我是否打她了,但最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宏伶二审中一再强调其提举的所谓能够证明郭金红打他的证据,即刘宏伶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马某甲、康某某、曹某某、马某乙的谈话录音,经审查,刘宏伶的这些录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征得这些证人同意后录音取得的。对此,虽然刘宏伶解释为录音之前其手中拿着录音笔,但不敢和他们说,怕说了他们不说实话,理由不成立,不能证明证据取得合法,该证据欠缺合法性。从录音内容上看,证人亦没有明确证明看到郭金红打刘宏伶,再者刘宏伶所取录音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取完这些证人笔录之后,在刘宏伶的追问下证人当其面所作的陈述,内容难免不真实,故刘宏伶所提举的录音证据来源欠缺合法性且证明力不强,一审不予采信没有不当,刘宏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刘宏伶当天表示没有其他证明郭金红对其殴打的证据。”以上均证明我没有与刘宏伶厮打,我没有打刘宏伶。第二、从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来看,对刘宏伶进行拘留,而对我没有进行拘留,因此无论刘宏伶发生多少医疗费都与我无关。原告(反诉被告)郭金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行政处理结果;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查档件1份、入院通知书原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3、医疗费发票、中心医院急诊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创伤照相收费票据、脸部护理费票据、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共计31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其中住院费3440.69元、门诊费347元、急诊费10元,法医鉴定费和照相费440元,脸部护理费2350元;4、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43秒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事后对原告进行恐吓,给原告身心造成损伤;6、根据原告郭金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郭金红被打案治安卷宗,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郭金红没有打刘宏伶;8、2015年1月29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郭金红住院期间因乳腺外伤、彩超等检查出乳腺小结节,无治疗;9、吉林市中心医院脑CT片2张,证明郭金红入院进行头部检查;10、吉林市娇芙阑美容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美容院进行脸部疤痕治疗花费2350元;11、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份,证明被告被执行了行政拘留。被告(反诉原告)刘宏伶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案件被告提出二审尚未判决,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撤销未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住院治疗乳腺有异议,原告胸部原先就有伤,进行过手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对头部的治疗有异议,原告伤的是脸部,不是头部。对与脸部受伤无关的治疗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中心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脸部护理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生诊断、医嘱。对门诊收据查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原告是社区书记,证人都是在原告的领导下,都偏袒原告,给原告做的假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院认为”的段落里不能充分证明郭金红对刘宏伶有殴打事实,根据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有厮打;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头和脸没有关系的费用我均不承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CT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0,不是医疗机构的治疗,没有医嘱,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11无异议。反诉原告(被告)刘宏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放军二二二医院门诊手册1份、诊断证明书1份、损伤照片2张,证明刘宏伶与郭金红双方厮打后所受伤害情况(左胸软组织损伤);2、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刘宏伶与郭金红双方厮打后所受伤害情况(左胸软组织损伤);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票据1份,证明刘宏伶因被郭金红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256.63元;4、吉林市船营区医院医疗证1份、医疗票据1份,证明刘宏伶因被郭金红伤害后花医药费3448元。原告(反诉被告)郭金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件事是发生在12月4日,但是刘宏伶是12月5日进行治疗,时间不符,且一审和二审都证明我没有打她,这些都与我无关;对证据2,刘宏伶七八个月没有上班,就是因为腰脱,这个跟我没有关系。证据1-4都是假的,我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举的证据1-11,虽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举的证据1-4,虽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4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社区走廊内,刘宏伶与郭金红因工作矛盾引发言语及肢体冲突,刘宏伶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金红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宏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刘宏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船营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宏伶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船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宏伶的诉讼请求。刘宏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吉中行终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刘宏伶因工作矛盾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是不争的事实,刘宏伶亦不否认。郭金红于事发当日即2012年12月4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损伤、胸部挫伤、乳腺软组织损伤、乳腺小结节。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3440.69元,门诊医疗费357元,二级护理10天。2012年12月10日郭金红在吉林市公安局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40元。郭金红在娇芙阑美容院支付2350元。2012年12月5日,刘宏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同日,刘宏伶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治疗腰椎肩盘突出症,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256.63元,二级护理6天。2012年12月12日,刘宏伶到吉林市船营区医院柴草市门诊部治疗,花费医药费3448元。另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0日对郭金红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吉市)公(刑)鉴(法医)字某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金红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宏伶与郭金红因工作矛盾引发言语及肢体冲突,刘宏伶将郭金红头面部打伤,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刘宏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刘宏伶提起反诉主张在与郭金红肢体冲突过程中自己也受伤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与和郭金红肢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郭金红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郭金红受伤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440.69元、门诊费357元,总计3797.69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郭金红住院10天,均系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85.9元(108.59元/天×10天),原告主张4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原告住院10天,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主张9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及脸部护理费,因没有医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补偿费,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乳腺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已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对其“乳腺小结节”并无治疗,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治疗乳腺内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红医疗费3797.6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总计5097.69元;二、驳回原告郭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宏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宏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郭金红负担50元,被告刘宏伶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郭金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宏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