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长伟与潘某、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伟,潘某,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林长伟。法定代理人:张晓玲。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委托代理人:毛海斌。被告: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洁。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原告林长伟与被告潘某、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屿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晓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化章,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巨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伟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巨屿镇政府所有的“绿翔牌”无牌照四轮电动车从文成县巨屿镇龙前村驶往巨屿镇城区。20时20分许,途径文成县巨屿镇垟尾村地段,车辆右转弯行驶时致使搭乘在该车后排左侧位置的乘车人即原告跌落,造成原告大脑撕裂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文公交认字(2014)第2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第八医院等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现仍在治疗中,目前神志不清,无肢体自主活动,大小便失禁、丧失自主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巨屿镇政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无牌照未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并且对车辆疏于管理,且其提供的机动车后排没有门或围栏,致使被告潘某擅自驾驶车辆而肇事,被告巨屿镇政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是被告巨屿镇政府同意并且授权驾驶的,被告巨屿镇政府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且被告潘某系被告巨屿镇政府职工,在受雇期间非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擅自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某、巨屿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8305.27元(包括施救费5040元),误工费28537元、护理费5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等损失共计680936.2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张晓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玲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某身份证、被告巨屿镇政府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4、病情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尚处于昏迷状态,未医疗终结;5、门诊病历一份、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出院小结三份,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到各医院医治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九页,门诊、住院票据十九页,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轮椅费发票一份,安宫牛黄丸发票一份,充气治疗带、护理垫等收款收据五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3份,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相关费用;8、救护车费收款收据两份、其他交通费发票六页,以证明原告因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潘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虽然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潘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事发当晚,被告潘某系驾车去接朋友潘晓丽时处于好意并无偿地让原告搭乘电动车,双方属于好意同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被告潘某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潘某与被告巨屿镇政府属于聘用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潘某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但被告巨屿镇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提供的城管用车无号牌无保险,且对该城管用车未采取有效管理和妥善保管,也未采取有效的预防公车私用的控制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巨屿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潘某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应在被告潘某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晓丽、张晓玲、潘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20时许,潘晓丽及张晓玲等人在巨屿镇龙前村朋友家吃完晚饭以后,与潘某相约接潘晓丽等人前往潘某办公室玩,后众人在途中相遇,潘晓丽及其朋友张晓玲、林茜楠、林长伟搭乘潘某所驾驶车辆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陈述证词(内容为2013年11月13日,证人及潘某等5人在消防队参加封闭式训练,被告巨屿镇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巨屿镇城管队队长在非正式场合对证人讲过没有驾照不能驾驶城管用车),以证明被告巨屿镇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虚假;3、文公消(2013)29号文成县公安消防大队文件与温武消(2013)221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温州市消防支队文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至14日,被告潘某在消防队参加培训,被告巨屿镇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中2013年11月13日的签字不是潘某所签。被告巨屿镇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巨屿镇政府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巨屿镇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事故,被告巨屿镇政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动车经鉴定,性能不存在瑕疵。该电动车用于城管巡逻执法,不能上牌,也不能参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法律并无明文限制未上牌、未办理交强险的电动车上路,不应以此得出被告巨屿镇政府存在过错的结论。该电动车在上班期间,交由城管中队管理使用,作为城管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潘某在下班期间,利用其保管的车钥匙擅自驾驶该车接送原告等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潘某,被告巨屿镇政府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2、本案并非典型的机动车责任事故案件,原告属于善意搭乘人,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巨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屿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巨屿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文成县巨屿镇集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并非值班,属于擅自驾驶电动车,被告巨屿镇政府没有过错;3、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份,以证明被告巨屿镇政府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4、中国文成县巨屿镇委员会巨委(2013)25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于2013年11月11日任巨屿镇专职消防队副队长职务,试用期一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5、工作会议记录本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巨屿镇消防城管站召开会议,明确巡逻车辆管理规定,被告潘某参加了该次会议,被告巨屿镇政府已经就车辆管理建立了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审理中,巨屿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杨剑明,巨屿镇纪委副书记夏庆相,巨屿镇城管、消防、流动人口管理员陈翔至本院作谈话笔录各一份,杨剑明、夏庆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城管队召开关于用车会议时潘某在场,并当场制作会议记录;陈翔谈话内容为消防、城管的会议上均有讲过关于城管用车的使用问题。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潘某及巨屿镇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潘某认为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巨屿镇政府认为原告已享受部分医疗保险待遇,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出原告伤后住院及门诊所支出费用的情况,应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潘某与巨屿镇政府对其中安宫牛黄丸发票、充气治疗带、护理垫等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票据,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购买的物品或药品系治疗必需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安宫牛黄丸发票、充气治疗带、护理垫等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潘某、巨屿镇政府认为,交通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如其中的飞机票不属于普通交通费,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相应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救护车费收款收据,结合其时间及起始与目的地,与原告伤后就医、转院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登机牌三张,仅能证明张晓玲乘坐飞机来回温州与上海,并不能反映出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以飞机作为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故该三张登机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和谐号列车票两张,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票据,其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与原告就医或转院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0月7日的票据,因本案原告各项费用的请求均仅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故该票据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因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些费用系原告就医或转院的实际支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巨屿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人黄某陈述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巨屿镇政府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应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巨屿镇政府均未对证人陈述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巨屿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文件中关于日期的表述与文件落款时间有矛盾,且潘某参加消防培训与参加会议不冲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提供的该两份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对被告巨屿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2014年1月24日被告潘某没有加班,并不能说明事故当晚被告潘某没有加班,而被告潘某持有事故车辆钥匙,恰巧说明被告巨屿镇政府授权被告潘某驾驶车辆。被告潘某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事故车辆没有上牌,不能上路使用,被告潘某持有事故车辆钥匙,被告巨屿镇政府对车辆保管没有规定,存在管理过错,且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证据所陈述的事故车辆没有上牌,事故当晚被告潘某持有事故车辆钥匙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与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巨屿镇政府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事故相关人所做的谈话及对于车辆的技术鉴定,该份证据可从一定程度上还原事故发生过程与车辆是否存在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等情况,但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则应参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4,原告及被告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会议记录系被告巨屿镇政府针对本案专门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潘某认为其本人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名,会议记录中包含潘某在内的5人于会议当天并不在巨屿镇上班,会议记录的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巨屿镇政府提供的该会议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杨剑明、夏庆相、陈翔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杨剑明对会议内容不知情,夏庆相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翔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潘某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三人均是被告巨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杨剑明、夏庆相、陈翔作为被告巨屿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对被告巨屿镇政府有利的内容证明效力较低,且三人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黄某陈述的证言相矛盾,故对于该三份谈话笔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晚,原告林长伟及其妻子张晓玲、潘晓丽在文成县巨屿镇龙前村聚会,期间潘晓丽与被告潘某相约至被告潘某办公室玩。之后,原告林长伟、张晓玲、林茜楠(系原告林长伟及其妻张晓玲的女儿)随同潘晓丽步行从巨屿镇龙前村出发前往被告潘某办公室(位于巨屿镇城区),被告潘某随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从其办公室出发去接潘晓丽。双方于途中相遇后,原告等四人搭乘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驶往巨屿镇城区。20时20分许,途径文成县巨屿镇垟尾村地段时,车辆右转弯行驶时致使搭乘在该车后排左侧位置的原告林长伟从车上跌落,造成林长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右转弯行驶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长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第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处于昏迷中。另查明,事故车辆绿翔牌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车架号:lx1306140)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巨屿镇政府,该车辆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平时作为巨屿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外出巡逻之用。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无偿搭载原告,即形成“好意同乘”。原告上车后,被告潘某对于搭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该因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区分,其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右转弯行驶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无偿搭车,属“好意同乘”,应适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适当减轻20%为宜。对于被告巨屿镇政府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然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但该技术鉴定内容仅为车辆自身装置及性能,是针对车辆正常行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的检测,却并未从该车作为可以搭载人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于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这一方面考虑。事故车辆设有两排位置,其后排位置没有门或护栏、也未设有安全带,车辆转弯时,在行驶速度较快或乘客不注意的情况下,极易发生事故,可见该车辆本身存在缺陷。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正是车辆右转弯行驶,致使搭乘在该车后排左侧位置的原告从车上跌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巨屿镇政府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25%的责任为宜。本案被告巨屿镇政府虽然对被告潘某在下班后私自驾驶公车一事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但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右转弯行驶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巨屿镇政府的管理疏漏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车辆所有人是否具有过错是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大幅提高作为认定过错标准的,而本案被告巨屿镇政府对车辆的管理疏漏并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风险提高,故不应以被告巨屿镇政府的管理疏漏来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潘某驾驶车辆系由被告巨屿镇政府授权,以及被告潘某与被告巨屿镇政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巨屿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某承担55%(1-20%-25%),被告巨屿镇政府承担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以下费用均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包含9月15日当天)):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有部分经医保核销,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巨屿镇政府关于原告已由医保核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65695.97元(包含医保支付数额),扣除救护车费用1141元与伙食费457元,原告医疗费为564097.9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后至2014年9月15日误工期234天,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8537.1元(44513元/年÷365日×234日);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因未提供医疗结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34天,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537.1元(44513元/年÷365日×23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0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定为7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35692.17元,由被告巨屿镇政府承担158923.04元(635692.17×25%),被告潘某承担349630.69元(635692.17×55%),因被告潘某已支付原告18万元,尚需支付16963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长伟169630.69元;二、被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长伟158923.04元;三、驳回原告林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林长伟负担1010元,被告潘慧杰负担487元,由被告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负担4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