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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柏万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万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济宁为开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防电磁辐射协会,上海添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3号原告柏万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力。委托代理人房宝盛。第三人济宁为开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庆峰,总经理。第三人上海防电磁辐射协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889号1幢3-4楼。法定代表人夏海萍,会长。第三人上海添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D554。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原告柏万清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第2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37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23742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济宁为开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为开公司)、上海防电磁辐射协会(简称防辐射协会)、上海添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添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万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针对原告柏万清拥有的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的第200420091540.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8月2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742号决定,认为:1、关于证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即放弃了其用于评价创造性的三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三份证据不再予以考虑。柏万清提供了诸多附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导磁率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中,大部分附件为其声称从各大、小网站的搜索引擎上搜索的涉及“导磁率高”及“高磁导率”的词条及问答;以及其声称由刘九皋、汪作国、杨正中、邵顺中四位高工在学术期刊《磁性材料及器件》2002年第33卷第2期中发表的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材料与磁芯”中摘录的内容;还有两份其声称由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于说明这两份检测报告测试的对象均无10KHz以下试验(屏蔽范围窄),证明区别在于未公开难以屏蔽的1KHz以下的低频磁场有害辐射;以及未具体说明使用目的的其声称由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王飞、姜术丹、孙海燕、司彦斌、刘亚娟共同撰写的文章“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的复印件和同样未具体说明使用目的的其声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对柏万清提交的上述诸多附件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及网络内容的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没有公开日期,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认为柏万清提供的检索报告已经说明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认为检测报告的复印件看不清楚其上内容,柏万清又没有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柏万清提交的诸多从各大、小网站的搜索引擎上搜索的涉及“导磁率高”及“高磁导率”的词条及问答均未进行公证,柏万清本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进行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其提交的该类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柏万清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材料与磁芯》中摘录的内容,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进行质证,仅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摘录了其部分内容,在其证据形式不完善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柏万清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其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进行质证,且复印件本身极不清楚,难以分辨其上记载的内容,仅从可以分辨出来的内容中也未能得出与本专利相关的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柏万清声称由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王飞、姜术丹、孙海燕、司彦斌、刘亚娟共同撰写的文章“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及其声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由于柏万清未具体说明其使用的目的及方式,且经审查其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含义清楚,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认可该两份附件与本案的关联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认为,该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含义不确定的技术术语“导磁率高”,并且在该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这种金属材料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进行限定,也未对影响导磁率的其它参数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而毫无疑义地确定何为导磁率高,导致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柏万清认为,“导磁率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含义与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导磁率也可称为磁导率,且磁导率有绝对磁导率与相对磁导率之分,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还涉及起始磁导率、最大磁导率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磁导率即会发生相应变化。本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也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本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从而难以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尽管柏万清提交了诸多附件意图证明“导磁率高”或“磁导率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现有技术,但是这些附件均因为各种原因不能被接受,且即使接受上述附件,其上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说明导磁率高在本领域中统一的、确切的含义或范围是什么。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74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柏万清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在特定的防辐射服领域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认“导磁率高”是有具体含义的。在刘九皋等四位高工公开发表的论文中的表五A可以看出,1KHz以下的电磁辐射,导磁率必须高到14248及以上才能屏蔽掉。况且,导磁率高才能实现用料少而不改变已有服装样式和面料性能,才能提供一种成本低、保护范围宽和效果好的防电磁污染服,才能防止人体周围高低频电磁波及其它射线和空中各种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伤害,才能屏蔽各种电磁辐射,才能具有屏蔽范围宽、屏蔽掉99.7%以上的电磁辐射量,对屏蔽“网”或“膜”才不被磁化而产生剩磁,对屏蔽“网”或“膜”采用“软铁粉末”被磁化而不产生剩磁。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柏万清提交的有关公知常识证据是错误的,公知常识不需要公证。三、所谓导磁率高是相对的,应用场合不同,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也不同。在防辐射服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本专利所述的“导磁率高”指的是必须高到14248及以上。可见,本专利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第23742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23742决定的评述意见。第237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为开公司和添吉公司未作意见陈述。第三人防辐射协会述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丝可用市售的5丝到8丝的钢丝。《磁学基础与磁性材料》明确铜属于抗磁性,它的磁化率最小,且为负的那种物质,磁导率近似1。柏万清一直强调导磁率高的含义是具体的,并以刘九皋等公开发表的论文所谈及的一种在1KHz时,磁导率大于等于14248的铁氧体软磁材料来佐证其说辞。但是这种材料根本无法制成纤维、纺纱和织布。本专利把除了有机屏蔽材料外的所有屏蔽材料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柏万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的第200420091540.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柏万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它包括上装和下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已有技术的上述不足而提供一种成本低、保护范围宽和效果好的防电磁污染服。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所述的金属细丝可用市售5到8丝的钢丝等;所述的金属粉末可用如软铁粉末等。这种服装,由于能屏蔽各种电磁辐射,使人体免受危害,故实现了上述目的。这种防护服是在不改变已有服装样式和面料性能的基础上,通过在面料里织进导电金属细丝或者以喷、涂、扩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将导电金属粉末与面料复合,构成如图1、2的带网眼2的网状结构1即可。2013年04月25日,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4741,5W104742,5W104762。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份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含义不确定的技术术语“导磁率高”,并且在其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对这种金属材料导磁率的具体数值范围进行限定,也未对影响导磁率的其它参数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而毫无疑义地确定何为导磁率高,导致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柏万清,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柏万清仅针对防辐射协会的意见提交了四次意见陈述,未针对为开公司、添吉公司提交任何意见陈述。其中,第一次为柏万清于2013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柏万清认为:(1)防辐射协会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公开本专利中关于“网”、“膜”的特征,也没有公开关于“导磁率高”的特征,本专利具备创造性;(2)结合其提交的附件(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关于“清楚”的规定;附件(二)“关于定性与定量的区别”,其摘录了柏万清声称从“百度知道”中搜索的众多问答(所有问答时间均在2005年以后);附件(三)“定性非定量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来说明导磁率高是定性的描述方式而不是定量的描述方式,其含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定量的数值来描述。且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导磁率不高是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的,只要生产出来的就是合格产品,其必然要导磁率高且无剩磁。在其声称的学术期刊《磁性材料及器件》2002年第33卷第2期中由刘九皋、汪作国、杨正中、邵顺中四位高工合著的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材料与磁芯”中指出“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这就是1KHz以下的磁场波。这种磁场波一般由大电流辐射源产生。例如,边传输大电流的电力线,大功率的变压器等。对于这种频率很低的磁场,只能采用高导磁率的材料进行屏蔽。常用的材料是含镍80%左右的坡莫合金。”结合其实验过程的表五A可以看到导磁率μ必须要高到14248以上才能屏蔽掉1KHz以下的磁场波,屏蔽掉家庭、办公室、车间、街道及矿野里的低频有害辐射波。认为这就是导磁率高的具体数值。同时,柏万清还提交了一份声称由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王飞、姜术丹、孙海燕、司彦斌、刘亚娟共同撰写的文章“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的复印件,但是未说明提交该文章的目的及使用方式,该文章涉及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局、日本专利局以及中国专利局关于公知常识举证的方式及笔者的一些建议,其中建议网络版百科搜索引擎以及可信的专业网站上给出的信息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此外,柏万清还提交了其声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但未说明提交该检索报告的目的及使用方式,该检索报告中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柏万清的第二次意见陈述是其于2013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该附件是其声称摘自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教科书等的用于说明导磁率高是公知常识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均出自各大、小网站引擎搜索出来的涉及“高导磁率”及“磁导率高”的词条及问答,其所有发布时间均在2009年以后。柏万清的第三次意见陈述是其于2013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附件(一)“定性与定量的区别”与之前提交的该附件的内容一致,附件(二)“从教科书英汉词典工具书及期刊等证明权利要求书里‘导磁率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影响专利权的清楚性”,是专利权人声称从各大、小网站搜索引擎搜索出来的涉及“高磁导率”和“导磁率高”的磁条,附件(三)是柏万清声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但柏万清仍未说明提交该检索报告的目的及使用方式,此外,还附有“无效宣告专利权特征逐一对应比较表”,用于说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均是区别,属于开创性大发明。结合上述附件,柏万清认为“导磁率高”属于定性的表述方式含义清楚,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柏万清的第四次意见陈述是其于2013年0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内容与其第三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基本相同,仅附加了两份其声称由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于说明这两份检测报告测试的对象均没有10Hz以下的试验(屏蔽范围窄),证明区别在于未公开难以屏蔽的1KHz以下的低频磁场有害辐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08月27日将柏万清于2013年06月19日、2013年06月27日及于2013年07月26日提交的前三次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防辐射协会,同时向四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柏万清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防辐射协会当庭签收了柏万清于2013年0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并核对认为与其之前收到的专利权人于2013年0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基本相同,并对此次附加的检验报告发表了意见。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还当庭提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涉及本专利权的侵权案件的(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并当庭放弃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对柏万清提交的诸多附件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网络内容的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没有公开日期,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认为柏万清提供的检索报告已经说明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认为检测报告的复印件看不清楚其上内容,且在柏万清又没有原件的情形下,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也不能证明导磁率高的含义是清楚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的意见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并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不需要庭后再补充意见。2014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742号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防辐射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磁学基础与磁性材料》第5、12、13页及《电磁计量》第432、434页等证据。柏万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另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柏万清在该案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包括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体材料与磁芯》在内的9份证据。上述裁定书针对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导磁率高”明确认定:首先,根据柏万清提供的证据,虽然磁导率有时也被称为导磁率μi、最大磁导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即可观察到磁导率的变化。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亦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本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磁导率、高导磁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导磁率的含义十分宽泛,从80Gs/Oe至83.5×104Gs/Oe均被柏万清称为高导磁率。柏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23742号决定、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柏万清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柏万清提交的有关从各大、小网站的搜索引擎上搜索的涉及“导磁率高”及“高磁导率”的词条及问答、文章《批量生产的高磁导率铁氧材料与磁芯》中摘录的内容,均非公证下载的方式取得,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柏万清本可申请现场勘验网站内容的方式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柏万清并未参加口头审理对其证据来源予以说明,亦并提出勘验申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柏万清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所复印的检验报告内容难以辩认无法得出与本专利相关的信息,为开公司、防辐射协会、添吉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柏万清亦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限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包括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且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的现有技术,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该词语的具体含义,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它包括上装和下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柏万清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23742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42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柏万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空白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