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胜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站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胜利,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胜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惠利佳超市,将在柜台排队的被害人齐某某放在婴儿车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及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魏胜利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未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4)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胜利退赔被害人齐某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