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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骆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8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和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在约定的本市淮河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骆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李某随后在其家中将部分毒品吸食。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吸食后剩余的毒品重0.1克,且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骆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淮河文化广场附近交易,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骆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销售给李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李某随后在其家中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吸食后剩余的毒品重0.1克,且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