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向某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向某,女,2000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覃红菊,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某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欣、被告XXX及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6时20分,被告X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停车场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左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费用被告XXX已经垫付。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残。因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对其他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41.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和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保单2份,证明被告XXX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入、出院病案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7642.11元及原告方自己垫付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及车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及在长沙做检查的往返差旅费情况;6、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后果;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工资表及所属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护理费的标准;9、石门县楚江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读书;10、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在长沙做检查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9无异议;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其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对去长沙车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说去长沙检查并不是鉴定机构要求下去做的检查;对证据8,其证据只有对原告母亲4、5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县城已工作一年的事实。被告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己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该理赔的会理赔。被告XXX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642.11元,该平安保险公司退回的费用要求退回给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42.11元的事实。对于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不是合法的损失由责任主体赔偿;2、原告鉴定属单方行为,其单方委托行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提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鉴定;3、诉讼请求不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4、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是陈旧性的损伤,与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及相关检查报告结论不相符,原告受伤前没有陈旧性骨折存在;虽然按照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原告的伤实际对其终身都会造成影响。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9,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方的户籍资料,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表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城镇有房的事实,结合证据9原告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5、7结合原告的出院病历中的不适随诊医嘱,应当采信,但其中前往长沙的车费未能附检查结论,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出事前务工时的工资状况,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原告己构成伤残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X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停车场路段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损伤。原告伤后即入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次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积极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伤后出院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左胫骨下端骨骺及左距骨关节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陪护时间为60日。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胫骨下端骨骺及左距骨关节面损伤,目前无明显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无责任。被告XXX所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向某住院期间,被告XXX支付医疗费7129.11元,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支付检查费及药费51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先后四次检查与用药共计支付费用2604.3元,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及监护人于2014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往返长沙支付交通费共164元,但去长沙未提交相关检查报告。原告受伤时在石门县楚江镇中心学校读书,其监护人在石门县城购有商品住房。覃红菊在原告受伤时在中山市务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600元。经核算,本起交通事故共给原告向某造成物质损失18866.41元,包括:1、医疗费1024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7200元;4、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湘J6D1**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XXX理应全额赔偿。但基于被告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故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X担责。原告的伤情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功能障碍,其部位又在踝关节,给伤者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去长沙的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检查的凭证证实是为本次损失所花的费用,故不应计算。被告X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己支付的费用应当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因伤所受损失23866.41元(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222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X赔偿原告向某1666.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向某22200元中己由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54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X,余下16737.3元赔偿给原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XXX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交,执行中由被告XXX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