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他人共同出资承包位于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北胜村茶山坪石爽冲北胜村17林班10、11林班的杉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上述地点杉木合计蓄积量8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南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的证言、伐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出资承包山林,后到现场参与砍伐林木,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华卿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灿运王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