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航诉与告胡万顺、胡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杨航,男,生于1993年10月9日,汉族,陕西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万顺,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汉族,陕西南郑县人。被告胡帮华,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陕西南郑县人。原告杨航诉被告胡万顺、胡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胡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帮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航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胡万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C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郑县大河坎镇惠丰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1790.00元。2014年10月2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万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胡万顺所驾驶的陕FC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帮华所有,被告胡帮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明知胡万顺没有取得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将该车交予其驾驶,且被告胡帮华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帮华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胡万顺赔偿原告杨航各项损失共计5507.35元;2、依法判令被告胡帮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胡万顺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事故责任有异议,答辩人并非全责,原告杨航应承担次要责任;2、事发时答辩人所驾驶的陕FCT2**号摩托车系胡帮华所有,胡帮华系答辩人之子。答辩人驾驶胡帮华的摩托车时,胡帮华不在家,摩托车停在小区空地上,车钥匙插在摩托车上,答辩人自行将胡帮华的摩托车骑走,故被告胡帮华不知情;3、答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属实,但答辩人也因事故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坏修理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胡帮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胡万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CT2**号摩托车,由南郑县大河坎镇向大河坎镇龙岗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大河坎镇惠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航骑行的电动车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航被送至汉中3201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急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日,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467.35元。2014年10月29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4]第6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万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航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FCT2**号摩托车为被告胡帮华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航所骑电动车经修理,所受损失确定为17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派工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万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而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原告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胡万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航正常骑行电动车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胡万顺的第2点辩称理由,即被告胡帮华对胡万顺无证驾车不知情,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空地上且车上插着钥匙,系胡万顺自己将车骑走一节,因系被告胡万顺的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此,被告胡帮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胡万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由被告胡万顺驾驶,违反机动车所有人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胡帮华未依法为陕FCT2**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所确定的法定投保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胡帮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万顺、胡帮华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帮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67.35元、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0.00元/天×5天)、营养费100.00元(20.00元/天×5天)、车辆损失1790.00元,合计赔偿5507.35元。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万顺负担15.00元,由被告胡帮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