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玉中与被告魏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中,魏凤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白玉中,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凤财,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玉中诉被告魏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凤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中诉称,被告魏凤财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白玉中处借款5048元,约定利息0.02元,后经原告白玉中多次催要,被告魏凤财至今未还。现原告白玉中起诉要求被告魏凤财偿还欠款本金5048元及利息2524元(5048元×0.02元×25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凤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凤财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白玉中处借款5048元,约定利息0.02元。后经原告白玉中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白玉中起诉要求被告魏凤财给付原告白玉中欠款本金5048元及利息25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玉中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魏凤财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白玉中出具的欠据一枚,利息计算清单一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应该具有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玉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凤财在原告白玉中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白玉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应予支持。被告魏凤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白玉中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风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玉中欠款本金5048元及利息2524元(5048元×0.02元×25个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风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