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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启祥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启祥,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9-1号原告: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a1幢6层1、2号。法定代表人: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启祥。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凯,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何庄村何庄湾45号。被告:徐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鑫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启祥诉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启祥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徐敏价值2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郭启祥及其妻子胡丹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喻家湖12号金地华公馆4栋1单元15层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3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启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徐敏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郭启祥、胡丹夫妻共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喻家湖12号金地华公馆4栋1单元15层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3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柳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