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奉化市沧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沧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邬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奉化市沧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邬亚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永浩。被告:奉化市沧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遵义。被告:邬亚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沧海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邬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奉化市东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