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赵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务农。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2015年1月27日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务农。199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6日被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务农。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金某甲以位于阜平县阜平镇白河村榆树工的政府保障性住房建筑施工运料通过该村道路需要给村民说法为由,金某乙、赵某以建筑方占用其家坟地赔偿数额不到位为由,三名被告人伙同赵某乙(在逃)等人将两辆轿车及石块等物品堵在阜平县阜平镇白河村榆树工通往政府保障性住房的道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直至2012年7月30日因抗洪抢险被职能部门拖走,堵在路上的时间达100余天,给施工方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表示对金某乙、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认定三名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伙同他人借故将轿车、石块等物堵在通往政府保障性住房的道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达100余天,致使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如期完工,给施工方造成重大损失。三名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乙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施工主体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人金某乙、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金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立平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