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秋艳、郑玲、田立君、田立柱与被上诉人陈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秋艳,郑玲,田立君,田立柱,陈长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秋艳,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玲,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立君,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立柱,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发,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杜秋艳、郑玲、田立君、田立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重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立君、田立柱及与杜秋艳、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岩平、陈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长发在原审法院诉称,陈长发2001年与杜秋艳同居,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初,杜秋艳让陈长发将其承包地转让给赵云生,同年4月24日陈长发与赵云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陈长发所有的承包地、开荒地以及地上建筑等全部转让给赵云生,转让费为112万元。约定先预付2万元定金,其余110万元转入陈长发账户内。后杜秋艳和郑玲合谋将110万元转入郑玲建行账户内。2012年7月25日,杜秋艳提出与陈长发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没有就110万元进行分割。后协商未果,陈长发现在已经被赶出家门无处居住。故请求判令杜秋艳、郑玲连带给付陈长发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秋艳、郑玲在原审法院辩称,陈长发所诉与事实不符。1、1992年杜秋艳与陈长发相识,1995年6月29日举办了婚礼,2008年补办登记。2、1997年陈长发和杜秋艳一起翻盖了房子,有礼单为证。3、1998年经承包人和致富村、条子河乡同意,陈长发申请,将20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肉鸡养殖厂,该养殖厂是田立君和田立柱共同办的,因而地上设施所有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属于田立君、田立柱。田立君、田立柱在养殖厂剩余土地上建暖窖、矩形深井、储粪池、车库等建筑物,种葡萄、李子树、蔬菜等附着物,所以才有人出112万元购买该土地,并不是仅2000平方米土地价值112万元。4、112万元属于陈长发、杜秋艳、田立君、田立柱的共同财产。2011年4月24日,受让方赵云生付款,陈长发与杜秋艳没有银行卡,所以把钱打到郑玲卡里。加上之前的2万元定金,一共112万元已经按约定分割完毕。陈长发和杜秋艳得40万元,田立君和田立柱各分得36万元。杜秋艳与陈长发协议离婚,已经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陈长发分得16万元,杜秋艳分得15万元,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花费9万元。5、根据2010年四平市人民政府文件,菜田地不超过2.96元/平方米,陈长发请求杜秋艳和郑玲返还6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田立君、田立柱诉称,同意杜秋艳和郑玲的答辩意见。杜秋艳是被陈长发赶走离婚的,现在身体不好,是弱者。请求法院驳回陈长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1、陈长发与杜秋艳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离婚。田立君和田立柱是杜秋艳的儿女,郑玲与田立柱系夫妻关系。1997年,陈长发和杜秋艳共同将陈长发原有的小房翻盖,随土地一并转让了。田立君、田立柱经陈长发同意,在原告承包地上出资建设了肉鸡养殖厂、矩形深井三个、仓房一个和车库等附属设施,种植了果树和蔬菜。2010年4月24日,陈长发的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一并整体转让给赵云生,转让费112万元,其中110万元打入郑玲帐户,陈长发实际收到离婚分割款16万元。2、庭审中,双方对田立君和田立柱出资建造鸡舍、矩形深井三个、菜窖一个、车库一个、粉碎玉米仓房一个;陈长发出资建造菜窖一个、水井一个、陈长发和杜秋艳共同翻盖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田立君、田立柱未能提供具体出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对于四个蔬菜大棚、李子树、葡萄树、储粪池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资情况,各方存在争议,均主张由自已出资建造和种植,且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陈长发转让土地时,将2000平方米土地连同所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整体转让给赵云生,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建筑物,附着物在整体转让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各方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在整体转让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无法确认。4、庭审中,陈长发表示对112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分配毫不知情,称其得过5万元,离婚时与杜秋艳共有存款31万元,自已分得16万元和9500元的治疗仪、床垫,这些钱都是从112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中出的。杜秋艳、郑玲和田立君、田立柱辩称2万元定金给陈长发了,其余110万元打入郑玲帐户后,已将112万元土地转让款分配完毕,其中杜秋艳和陈长发共分得40万元,田立君、田立柱各分得36万元,有陈长发和杜秋艳的离婚协议书、陈长发出具的收条在卷为凭。结合各方当事人自认,本院对陈长发离婚时分得16万元和价值9500元的治疗仪、床垫,杜秋艳分得15万元,田立君、田立柱各分得3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长发系本案诉争200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转让款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陈长发所有。田立君、田立柱经陈长发同意在土地上出资建造肉鸡养殖厂及附属设施。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田立君、田立柱虽然对建筑物、附着物出资,但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权,为平衡田立君、田立柱的利益,陈长发应予田立君、田立柱适当的经济补偿。陈长发多年来一直参与肉鸡养殖厂、果树和大棚的经营、种植与管理,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贡献。考虑到陈长发没有子女,土地是其最重要的生活来源,112万元土地转让款陈长发仅分得16万元不公平,本院应对该笔土地转让款的分配予以适当调整。郑玲与田立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本院酌定杜秋艳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3万元,田立君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郑玲和田立柱连带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遂判决:杜秋艳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3万元,田立君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郑玲和田立柱连带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杜秋艳、郑玲、田立君和田立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秋艳、郑玲、田立君和田立柱不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项,驳回陈长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长发承担。理由是:一、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经营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返还财产纠纷,而本案的实质是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后财产如何分配的纠纷。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之间存在重大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为陈长发的,地上建筑物田立君、田立柱出资建造鸡舍,矩形深井三个、菜窖一个、车库一个、粉碎玉米仓房一个;陈长发出资建造菜窖一个、水井一个,陈长发和杜秋艳共同翻建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田立君、田立柱未能提供具体出资数额证据,法院对各方主张都不予支持,违反民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陈长发庭审已明确承认养鸡厂是田立君、田立柱投资所建,一审法院靠主观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杜秋艳与陈长发是2008年补办的结婚登记,结婚档案载明是1992年开始同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种婚姻的生效期应当始于1992年。至离婚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有。离婚协议书明确对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及双方的财产状况,能够推定陈长发分割的就是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的钱款,根据地上物及鸡舍是田家姐弟投资的事实,能够推定陈长发与杜秋艳之间就所有财产问题分割清算完毕,如对家庭财产存在争议,应当在离婚协议中给予体现。如陈长发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对杜秋艳提起诉讼则案由应是离婚后财产纠纷。3、一审法院对重审要求查明的事实均未查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确定合理案由,未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五十八条针对的是侵害土地利益的规定。陈长发分得40万元是双方商议后陈长发主动接受的,已达到所有赔偿款的40%多,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一审判决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陈长发答辩称,土地是我婚前财产。我没有向郑玲借过5万元。我的财产郑玲给我分了,应该郑玲负全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长发是2000平方米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田立君、田立柱经陈长发同意,在陈长发承包地上建有鸡舍等建筑物和附着物。且双方对于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处分后所得价值的分配未作约定。因该建筑物和附着物依附于土地,故在陈长发和杜秋艳、田立君、田立柱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整体转让给赵云生后,陈长发有权取得相应份额的补偿款。田立君、田立柱和郑玲主张土地转让款已经分配完毕,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田立君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郑玲和田立柱连带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适当,应予维持。对田立君、田立柱和郑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杜秋艳提出的不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杜秋艳与陈长发于2012年7月25日协议将双方共有财产31万元分给杜秋艳15万元,同年8月7日协议离婚。因分割的31万元财产中包含土地转让款,故陈长发与杜秋艳之间已就土地转让款分配达成一致,此种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长发之后也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对陈长发请求杜秋艳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杜秋艳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3万元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陈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效民重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二、田立君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郑玲和田立柱连带返还陈长发土地转让款7万元。三、驳回陈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保全费200元,由陈长发负担7400元,田立君负担6800元,田立柱与郑玲负担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