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民一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一初字第02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被告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迫使我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自愿撤诉。希望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在撤诉后多次殴打我,��至诽谤、威胁、殴打我娘家人,使我彻底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4年6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贺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并自愿撤回诉讼。后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弃家外流打工生活,将孩子留给被告。200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外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参加诉讼,公告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举出身份证、结婚证、婚育证明及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其年龄、双方当事人进行登记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某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被告之父贺某乙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及孩子的出生年龄及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而对贺某乙的证言持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贺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婚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怀疑与他人有染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会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漆广宏审判员 张永宏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