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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祝敏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敏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17号罪犯祝敏长,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岚皋县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敏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1个月,附带民事赔偿8527.34元(未履行)。于2012年7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敏长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敏长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