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塞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塞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塞某某,女,蒙古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塞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经和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被告离婚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的协议,被告现独自抚养女儿,还要偿还原、被告玩老虎机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因感情破裂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中对约定男方(被告)向女方(原告)给付现金50000元,在2013年至2014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时约定的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付清现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自己现无能力给付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塞某某现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