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繁春与刘鉴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春,刘鉴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春,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鉴强(曾用名:刘强),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繁春因与被上诉人刘鉴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繁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刘鉴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春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刘鉴强与其签订协议雇用其到马里打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口头约定由刘鉴强负责往返交通费用。后其与四川的一名工人一起从北京到马里,在北京期间,刘鉴强先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到达马里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其于2012年4月中旬回国,刘鉴强累计尚欠其15个月的工资款9万元人民币,刘鉴强承诺应支付回程路费也未支付,现主张刘鉴强立即给付其工资款9万元,往返机票9970元,重新办理签证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970元。刘鉴强在一审中辩称:孟繁春告诉不属实,其受侄子刘亮的委托联系孟繁春,实际雇主是刘亮,其仅起到介绍作用,其未支付孟繁春一个工资,也无义务支付工资款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鉴强系案外人刘亮的叔叔,2010年10月案外人刘亮委托刘鉴强在国内为其在马里经营的门厂招聘木工技术人员,待遇为月工资6000元。刘鉴强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孟繁春,将刘亮招聘木工的条件(先行支付6000元工资,以后每个月工资6000元)告知孟繁春,孟繁春同意到刘亮经营的门厂打工。按照孟繁春要求,刘鉴强与孟繁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刘鉴强雇佣孟繁春做工,每月月工资6000元,每月月末开资,工期为一年。后案外人刘亮通过银行汇款先行支付了孟繁春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后孟繁春于2010年11月26日到达马里,并在刘亮经营的门厂工作,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案外人刘亮只给孟繁春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现尚欠工资款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繁春通过刘鉴强介绍在案外人刘亮的门厂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规定,孟繁春与案外人刘亮之间的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刘鉴强以其名义给孟繁春出具了“协议”但结合孟繁春是在国内银行提取的刘亮所支付的1000美元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孟繁春是知晓去马里为刘亮做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刘鉴强给孟繁春出具的“协议”直接约束孟繁春和刘亮,孟繁春据此要求刘鉴强给付其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孟繁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孟繁春承担。孟繁春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案外人刘亮雇佣,刘鉴强与其签订的协议,刘鉴强应承担给付工资及往返路费和签证费用。刘鉴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鉴强系受案外人刘亮委托,以其自身名义与孟繁春订立雇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孟繁春有权向刘鉴强主张权利,因孟繁春系受雇于国外工作,刘鉴强并无证据证明孟繁春未依约履行付出劳务义务,故应认定孟繁春已按雇佣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刘鉴强有义务依据雇佣协议约定给付劳务报酬72000元,孟繁春自认已收到工资6000元,故刘鉴强尚欠孟繁春劳务报酬66000元。因雇佣协议约定工期为一年,且无证据证明刘鉴强对孟繁春超出合同期限的工作的认可,故对孟繁春所主张的、一年工期外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保护。因雇佣协议中并无往返路费及签订费用的约定,孟繁春要求刘鉴强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孟繁春劳务报酬6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孟繁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孟繁春负担1560元,由被上诉人刘鉴强负担3120元。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