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法执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哈密市兆丰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兆丰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346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兆丰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新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兆丰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4500元、受理费81元、公告费40元均由被执行人陈新军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案款4500元,剩余案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