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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拓卫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卫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卫东,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卫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拓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拓卫东与其友张志鸿饮酒后,乘坐张志鸿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ZH9**的丰田RV4型汽车沿渭南城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潼路与纺机巷丁字口时,与史攀峰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追尾,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史攀峰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在现场勘查完毕,要求被告人拓卫东与张志鸿前往交警部门时,被告人拓卫东为阻止张志鸿被交警带离现场,遂采用辱骂、用拳手砸车等方式阻碍交警执法2小时左右。之后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干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拓卫东对前来出警的站南派出所巡逻队员李凯实施殴打,致其胸外伤,并将李凯手机摔坏。2014年8月3日,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拓卫东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21.3mg/100ml。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拓卫东向被害人李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李凯对被告人拓卫东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拓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左某某、董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情况说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情况说明,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拓卫东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拓卫东在醉酒后,竟采用辱骂、殴打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卫东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拓卫东在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充分取得被害人谅解,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卫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