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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伟力、吕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伟力,吕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2号楼1单元601户,负责人刘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力。被告吕萍。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王伟力、吕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力、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被告王伟力与吕萍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王伟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香港路支行授予被告王伟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04000元用于购置商品,分期期数为36期,由中行香港路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王伟力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号(账户名称:青岛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3×××94);同时,原告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王伟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同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两被告的该笔信用卡分期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力以“信用卡付款交易”方式从中行香港路支行处透支人民币204000元购买了鲁B×××××指南者轿车。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滞纳金,被中行香港路支行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原告依法承担了代偿全部欠款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174868.52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660元;3、两被告支付催收费1500元、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力、吕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王伟力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卡借字12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同月,原告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力、吕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为被告(甲方)王伟力、吕萍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乙方将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或乙方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及公证送达方式催缴,每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公证费200元、乙方工作人员交通费、通讯费200元,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提前将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1)甲方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甲方违约金以及垫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中行香港路支行因被告王伟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发出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再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行香港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伟力连续逾期3期,逾期明细:1、2014年5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5月21日;2、2014年6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6月21日;3、2014年7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7月2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0064.51元。2014年10月28日,中行香港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伟力连续逾期3期,逾期明细:1、2014年8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8月21日;2、2014年9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9月21日;3、2014年10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0393.11元。2015年1月29日,中行香港路支行发出逾期垫付通知,载明被告王伟力连续逾期3期,逾期明细:1、2014年11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1日;2、2014年12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1日;3、2015年1月,应还款时间2015年1月21日,逾期欠款金额为20098.99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0064.51元;于2014年10月29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0393.11元;于2015年1月29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0098.99元;2015年2月4日,中行香港路支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偿还人民币113206.68元。原告共计为被告王伟力垫付逾期款项人民币173763.29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2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每次垫付通知载明的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即4585元。再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由原名称“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为“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催收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逾期垫付确认书》、《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转帐传票》及《证明》一宗、《逾期垫付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一宗、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担保合同》为被告王伟力垫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3763.29元,被告王伟力、吕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三降为日万分之六,自被告王伟力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总共主张违约金458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滞纳金及催收费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力、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力、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73763.29元。二、被告王伟力、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约金4585元。三、被告王伟力、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01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25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