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李彦,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于2007年5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彦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彦于2004年10月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后二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7月被告人李彦与前夫付某某协议离婚。李彦提出与赵某某结婚,因赵称其母不同意而未果。2006年10月,因李彦怀疑赵某某有了别的女朋友,遂准备了一瓶汽油。10月16日早上8时许,李彦到赵某某家中,持汽油瓶进入赵某某卧室。二人言语不和,李彦将汽油泼到赵某某身上,用打火机引燃。赵某某跑出屋外,李彦帮赵某某将身上的火扑灭。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医院,因身体大面积烧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7次,2012年2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