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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应荣与胡建彪、周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荣,胡建彪,周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71号原告吴应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被告胡建彪。被告周燕玲。原告吴应荣诉被告胡建彪、周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应荣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建彪、周燕玲所有的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市场路30号贡品轩茶楼内价值人民币146000元范围内的财物。原告吴应荣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建彪以酒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借款时,被告胡建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吴应荣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在被告胡建彪出具借条时已当场将借款交付被告胡建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建彪偿还借款本息无果,被告胡建彪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6400元,此后利息自2014年12月3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建彪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吴应荣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且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周燕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燕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建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燕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应荣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建彪向原告吴应荣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胡建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吴应荣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该份借条由被告胡建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彪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胡建彪、周燕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应荣与被告胡建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建彪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胡建彪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胡建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建彪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建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借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彪支付利息(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6400元,此后利息自2014年12月3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彪与被告周燕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12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胡建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玲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周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建彪、周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应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864元,由原告吴应荣承担24元,由被告胡建彪、周燕玲共同承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