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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2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2327-2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柳林镇。被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李连福,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同旺,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陈纪洲,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李连福、赵同旺、陈纪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胡炜炜审 判 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