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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金柏相与张立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相,张立波,祝建平,王晓冬,鲍忆,徐建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金柏相。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张立波。委托代理人:陈波、应王雷。第三人:祝建平。第三人:王晓冬。第三人:鲍忆。委托代理人:桑奇。第三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桑奇。原告金柏相因与被告张立波、第三人祝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后因第三人祝建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王晓冬、鲍忆、徐建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张立波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三人王晓冬、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委托代理人桑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相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从徐盛华处受让了埃塞俄比亚双龙建筑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25%的股权,并按股权比例将设备改造款50万元及借贷给徐盛华应付的设备改造款50万元汇入徐盛华指定的张红军银行帐户。与此同时,原告与徐盛华、王晓冬、尚佳签订补充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晓冬、尚佳委托原告与徐盛华订立,各方的出资份额为:原告出资150万元、王晓冬出资150万元、尚佳出资100万元。同年7月19日,徐盛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将双龙公司剩余的25%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张立波;张红军从原告处收取的50万元设备改造款和50万元借款,已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了张立波,尚余30万元借款由张红军归还原告。至此,原告与徐盛华间的股权转让,徐盛华实收原告出资款为人民币350万元。根据出资份额的约定,原告持有双龙公司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份比例为9.375%、王晓冬的股份比例为9.375%、尚佳的股份比例为6.25%。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从张红军、徐盛华处受让的双龙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7.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双龙公司的设备改造费用,按双方与徐盛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本合同纠纷管辖地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同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87.5万元及设备改造款30万元。原告受让的上述股权,仍由原告、王晓冬、尚佳按份持有。2012年9月8日,经全体出资人同意,王晓冬、尚佳等人出资受让的双龙公司股份由鲍忆代为持有。当日,原、被告及鲍忆就双龙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明确如下:被告出资699.5万元,占45%;鲍忆出资505.19万元,占32.5%;原告出资349.75万元,占22.5%。因原告从徐盛华处受让的股份比例为9.375%,出资额131.25万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3.125%,出资额为218.5万元。同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过户费用8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双龙公司由尚佳和第三人承包经营。2013年10月23日,尚佳因在承包过程中挪用公款,经全体出资人协商一致,决定取消尚佳的承包资格;同月26日,原告为支持第三人祝建平继续承包经营,假借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自己股权的表决权授予第三人。为此,协议明确约定,如股份转让不成,双方按原承包协议每月准时支付乙方承包款。原告与第三人祝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未约定价格,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属自始无法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不成立。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14年4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再次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回函称,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祝建平而拒绝办理。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有份额的股权);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设备改造款218.5万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87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四、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过户费用8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波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足。1、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已经将持有的双龙公司22.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实际持有该22.5%股权,享有对应的红利,并行使了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已经得到了协议中的全部标的,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2、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将持有的22.5%股权已经转让给祝建平,已经处分了诉争股权,故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已持有股权并享有处分权,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4、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股权经过多次受让和转让,原告所说的股权转让比例与金额被告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祝建平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晓冬答辩称,1、嘉兴众多个人参与双龙公司的投资,起初以金柏相之名与双龙公司股权出让方签订协议,众多投资者隐名于金柏相名下。投资过程中,投资者间的投资份额常有变化,金柏相转让给祝建平的股份系自愿发生,已经生效。2、2014年3月19日祝建平已将受让的金柏相的股份作抵债处理,债权人即第三人王晓冬、鲍忆、徐建良,第三人还特意询问了金柏相是否属实,得到确认的答复后,才同意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3、金柏相目前已无股份,原告资格有问题。4、嘉兴众多投资个人已实际投入资金至双龙公司,而且已实际运行中,虽然投资个人间隐名,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协议的每一个签订者,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经济秩序就乱套了。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答辩称,1、原告受让徐盛华的股权是9.375%,当时整个公司是以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比例的,与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1540万元的基数不一样,故对原告所说的股份比例及对应的数额有异议。2、原告与祝建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存在,但转让是否合法、是否实际履行有待审理。3、祝建平以其股份抵债,也是有协议的,上述两次转让无人提出转让无效,原告和祝建平也没有提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需处理完上述问题才能处理本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柏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盛华股权转让中受让股权的份额。2.被告与张红军(徐盛华)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17.5万元加张红军支付的20万元)。4.三方合作协议、内部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份份额是没有争议的,也没有发生过转让。5.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8万元股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原告一直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6.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份没有发生变动,中间所谓的转让协议都是草签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的股份比例为22.5%。7.通知及快递回执、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8.报案材料、调查取证申请各一份,证明抵债协议并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让祝建平增加话语权,并非真实的转让。10.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宣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抵债协议不是祝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让祝建平代持原告股权,并非真实转让,王晓冬等的取得并非善意。11.2013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成立,是为了让原告准时拿到分红的承包款。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均为复印件。被告张立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股权转让已经被2012年11月20日总协议吸收,股东对股份进行了重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金额为287.5万元,对应25%的股份,不涉及王晓冬与尚佳的股份;对证据3被告只看到317.5万元,另20万元看不出来;对证据4协议涉及两个公司,对两个项目作了处理,前半部分看不出股东的股份比例,后半部分是关于案外的公司,关于章程,从股权金额看已经发生了变化,章程确认原告持有22.5%股权,说明原告已经持有了公司股份;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费用是按照各自持股的金额来考量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持有22.5%股权,且已经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6月2日协议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通知的内容仅为原告的单方意思,祝建平当时也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所说的代持只有原告与祝建平知道,当时原告就应当明确告知被告祝建平是代持的;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非法,而且是炮制的,如果是祝建平的儿子给原告的,该些材料最多是证人证言,是否为祝建平真实签名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完名字后再打印上去的;对证据10两个证人对本案股权转让均未亲身经历,对代持也不能充分表达,祝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他们不知道股权转让不代表股权转让不存在,即使是代持,被告和第三人也是善意取得;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现在又说代持是为了祝建平及时支付承包款,但股权转让和支付承包款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协议约定甲方前期投入的全部费用就是价款,后原告为获得两分利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故说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时间、价款是不成立的。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份比例适用的标准不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该把25%股份一并起诉;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探讨两个公司的运作,和股份没有关系,形式上股权转让已经发生,后来把股权转让的中间过程省略掉,另签订了几方协议,以新的协议吸收了前面的协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己在发函时已经完全认可其持有的股份;对证据8、9祝建平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说明最多是当事人陈述,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来源于非洲,证据形式有问题,材料内容本身也不能说明祝建平是代持原告股权,对第三方来说,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对证据10宣某的证言不真实,其对近时间的记忆都不清楚,情况说明和报案材料祝建平签名落款在很下方,显然是套用形成的;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待证事项不符合事实,其他股东对原告持有22.5%股权均没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祝建平。第三人王晓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可原告的22.5%股权,中间股份转来转去的过程省略了,22.5%是原告自己的,没有帮别人代持,其他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意见;对证据7通知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祝建平的转让协议是2013年10月,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字与平时不一样,第三人还让人去向原告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有录音为证,可以证明原告股权已经转让给祝建平,2014年3月祝建平还将股权抵押给了其他股东;对证据8、9民事纠纷中有报案材料,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调查,关于情况说明,如果是代持,应该在前面就要说清楚,双方应有代持协议,在诉讼之后来说代持有可能是串供;对证据10原告起诉是6月份,祝建平于2014年10月报案,第三人认为是诬告,这么大的案子如果是真的,第三人应该在看守所了,当时埃塞俄比亚警方也去厂里看过,说祝建平的情况挺好,祝某7月份也去看过祝建平,祝建平是非常自由的,为什么7月份没有报案,要到10月份报案,时间上非常蹊跷;对证据11当时祝建平将股权转让协议给过第三人,并且说股权转让款已经转为借款,第三人认为该转让是合法的,关于算账的事,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存在第三人欠原告的钱。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立波提供证据如下:1.双龙公司内部章程、2012年11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书。2.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3.关于嘉兴方股东与实际承包人祝建平结算情况说明。4.2013年10月23日在双龙石料厂与嘉兴方算帐。5.2013年10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6.分红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对2012年7月至11月双龙公司股份收益款已结清并领取。7.南湖区人民法院974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在2013年10月26日前持有双龙公司22.5%股权,并享有股权红利、行使股东权利。以上证据2、3、4、6系原件,证据1、5、7是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过户手续对原告来说十分重要,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合同就没有履行完毕,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签订的,部分股份在曾龙其名下,为了减少费用才签订该协议,承包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利,当时被告等人都同意了,占了大部分的股份,所以原告也签了,并不是原告主动要求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对章程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不具备必要的要件,该转让不能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红款原告没有拿到,被告又叫原告去投资了其他工厂;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尚佳未能退回股权转让款是因为投入款不是他的,对本案没有参照作用。第三人王晓冬、鲍忆、徐建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晓冬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鲍忆与原告通话的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22.5%的股份转让给了祝建平,且鲍忆向原告核实过。2.关于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祝建平持有的股份中有部分是从原告处受让过来的,22.5%股份部分抵偿了欠其他股东的款项。3.宣某的雇佣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宣某是公司雇员,担任出纳,挪用公款,其证言真实性存在问题,宣某打的款是公司的钱,不存在绑架她的情况。4.祝建平的检讨书一份,证明祝建平在承包期间有不当行为,被告及第三人找其核算是正常行为,并不存在两位证人说的软禁祝建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并不矛盾,原告希望公司给原告分红,让祝建平代持也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借款协议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就像借条,在债务清偿前应该在原告处,被告怎么可能有,证人也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通话记录也是部分节选,其他还有很多内容都没录下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真实性、合法性都发表了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宣某为了方便办理去土耳其旅游而签订的,合同上张立波的签名也是祝建平代签的,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情况说明是宣某在受胁迫及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存在种种疑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也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检讨书是在违背祝建平意愿的情况下形成的,一个成年人即使犯错,也不可能在没有外力压迫的情况下写出这种检讨书,且祝建平自认的错误并没有被告等人所称祝建平尚欠许多税款未缴纳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王晓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祝建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0,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对原告是否已将股权转让给祝建平存在重大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的待证事实主要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和调解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鲍忆、徐建良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协议、录音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有异议,且关于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实质审查,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描述相应的事实,不作评价;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证据2,本院不作实质审查,可以证明就原告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各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双龙公司系注册于埃塞俄比亚的公司,登记股东为张立波、曾龙其,各占50%股权,至今未有变更。在准据法适用问题上,各当事人均未要求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也未对原告适用本国法律起诉提出异议。2012年6月2日,金柏相(代表金柏相、王晓冬、尚佳三人)与徐盛华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盛华将双龙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金柏相、徐盛华及王晓冬、尚佳签订《补充合伙协议》一份,明确了三人具体出资额为金柏相150万元、王晓冬150万元、尚佳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张红军(徐盛华)与张立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将双龙公司25%股份抵给后者。2012年8月3日,金柏相与张立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立波将双龙公司75%股权(含曾龙其的25%股权)中的25%股权(即曾龙其委托张立波代转的股权)转让给金柏相,转让价格为287.5万元,转让完成后张立波、金柏相分别拥有双龙公司50%股权;自本协议签署及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张立波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办完本次双龙公司的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户手续费由金柏相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股权权益交割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即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股权收益和义务由张立波享受和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本协议转让后的股权结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原则上以2012年7月31日的双龙公司结余库存产品及主要易耗品作为移交确认日,完成库存财产的结转手续;在2012年8月4日前金柏相将股权转让款287.5万元一次性汇入张立波指定的账户上;本项目投资收益坚持每月分红原则,每月8日之前应将上月份公司的收支汇总表及各股东当月应得现金分红表交各股东审阅签字确认,每月15日之前由张立波负责将金柏相应得分红现金汇入金柏相指定账户上。2012年8月4日,金柏相向张立波汇款100万元,同年8月6日,金柏相向张立波汇款187.5万元、30万元。2012年9月8日,金柏相、张立波、鲍忆(徐建良、尚佳、王晓冬、肖敬民、鲍圣)签订《埃塞投资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嘉兴投资人尚佳、王晓冬、徐建良等推举鲍忆为双龙公司持股人,代表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三方约定了双龙公司的议事原则、分配原则、用人原则、嘉兴事务分工、费用管理原则等,其中在分配原则中约定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费用,结算好分红的钱在20日前划到三大股东各自账上。同日,金柏相、张立波、鲍忆签订双龙公司章程(只限于股东内部执行)一份,载明双龙公司股本结构为张立波持股45%,认缴资本699.5万元,鲍忆持股32.5%,认缴资本505.19万元,金柏相持股22.5%,认缴资本349.75万元。2012年9月13日,金柏相、张立波就7月份收支进行结算,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费8万元,从收益中扣除后不足部分由金柏相支付给张立波。2012年11月20日,双龙公司股东签订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双龙公司由尚佳、祝建平承包经营,签字股东包括金柏相、鲍忆、王晓冬、徐建良、尚佳、祝建平。2013年1月28日,金柏相出具《金柏相石料厂分红》一份,载明自2012年7月至11月份双龙公司股份收益款已结清。2013年10月23日,金柏相、张立波、王晓冬、祝建平、肖敬民签署《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确认双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并约定由于尚佳无法作为承包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由参会股东与后续承包人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同日,王晓冬、肖敬民等与祝建平签订《2013年10月23日在埃塞双龙石料厂与嘉兴方算账》一份,并附《关于嘉兴方股东与实际承包人祝建平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结算了嘉兴方股东(鲍忆、徐建良、王晓冬、尚佳)与祝建平自2013年1月至10月的来往账目;张立波、金柏相作为见证人签字。2013年10月26日,金柏相(甲方)与祝建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双龙公司22.5%的股份(目前尚在张立波名下)转让给乙方,今后由乙方直接向张立波受让双龙公司22.5%的股份,甲方前期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股份转让不成,双方按原承包协议每月准时支付给乙方承包款。同日,祝建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金柏相收到股份转让款合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整借给祝建平;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归还期限为每月归还六十万元等。原告否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2013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不成立,实际是为了让祝建平代持股权、实现原告的股权收益。2013年12月27日,鲍忆与金柏相手机通话,鲍忆询问金柏相是否将22.5%股权转让给祝建平,金柏相通话中提及“反正已经转给他(指祝建平)了、叫他行使股权就行了”。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是节选的。2014年3月19日,张立波、王晓冬、鲍忆、徐建良与祝建平签订《关于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的协议书》,约定祝建平以金柏相转让给他的股份中1110609.54元人民币抵偿债务给嘉兴股东方和张立波等。原告认为该协议是祝建平受胁迫签订的。结合证人宣某、祝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已将22.5%股权转让给祝建平以及祝建平与张立波、其他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存在重大争议。2014年4月16日,金柏相向张立波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张立波于收到本函件5日内发邀请函邀请其到埃塞俄比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发,其将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张立波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另声明在此期间,若有人声称其已将上述股权转让,要求股权过户给他或者第三人,请务必不要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其概不负责,仍要求张立波过户股权或返还股权转让金。2014年5月1日,张立波回函金柏相,称根据金柏相与祝建平2013年10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且金柏相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后以借款形式予以处理,金柏相持有的22.5%股权已经转让给祝建平,且祝建平要求张立波将该股权直接登记到其名下,故张立波难以执行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通知。金柏相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涉及域外公司,但在准据法适用问题上,各当事人均未要求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对原告适用本国法律起诉,也未提出异议,故适用本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及股权过户费用。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及被告未按约定将每月分红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确实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受让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是事实,但协议未约定被告如未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非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也可归纳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被告是否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以获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以获得基于股东出资而享有的包括股权收益、处分等权利义务在内的股权。出让方的主要债务为交付股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权益交割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并以2012年7月31日作为双龙公司结余库存产品及主要易耗品移交确认日,完成库存财产的结转手续,对该些条款的履行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之后的两次结算,可以看出,双方就转让的股权已经作了实际交付,至2013年10月26日之前,双龙公司无论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双龙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享有股权收益、处分等股东权利,也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原告受让股权的目的已得到实现。股权变更登记虽为转让方的义务,但该登记更多承载的是对外公示的意义,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必然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债务,被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较一般股权转让有特殊之处,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较为复杂,如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和解决的,不宜作解除合同处理。如各当事人所认可的,原告在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时,代表了原告、尚佳、王晓冬三人,而三人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并未向被告明确如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为谁、比例如何等均无法确定,被告实际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及至2012年9月8日,原告脱离代持后,单独持有22.5%股份,虽于2012年9月13日在结算时支付被告8万元股权过户费用,但双方未明确具体的变更登记期限,原告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前曾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告甚至与祝建平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由祝建平直接向张立波受让22.5%股权。在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后,被告拒绝办理的理由是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祝建平,而非不愿基于协议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因此,如原告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及祝建平与被告、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抵债协议争议得到解决,则原告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亦应不复存在障碍。原告由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本意。该两项争议目前双方存在重大分歧,且合同相对人均为祝建平,祝建平从诉讼地位来说作为相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宜,故本案中既无必要也不宜再予以详细审查。关于股权过户费用问题,亦应留待股权变更事项确定之后再行处理为宜。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按时汇入分红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原告受让股权后,就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双龙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与内部承包经营的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等,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各股东在2012年9月8日《三方合作协议》中也约定结算好分红的钱在每月20日前划到三大股东各自账上,此应视为各股东对分红款收取模式的重新约定,其中并未明确被告转交分红款的义务,后王晓冬等嘉兴方股东与实际承包人祝建平的结算,原、被告作为见证人未提出异议,原告与祝建平也约定如股权转让不成、仍按原承包协议支付承包款,均可说明原告对新模式的认可,其作为股东应有相应的结算和收取分红的途径。通过两次结算,原告确认2012年11月之前的股权收益已经结清。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分红款,在股权转让中并非判断被告作为出让方是否根本违约的因素。即使之后原告未得到分红,也可以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而不宜迳行通过解除合同来处理。综上,即便不考虑原告持有的22.5%股权是否已经转让给祝建平,原告现以上述理由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协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柏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70元,由原告金柏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吴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