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匡杰林与易兴尚、卢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杰林,易兴尚,卢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匡杰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易兴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卢梅连,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匡杰林诉被告易兴尚、卢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易兴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息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易兴尚拒绝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日息0.1%,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易兴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易兴尚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未能还款,易兴尚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天按0.1%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没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深圳市盐田区婚姻登记中心公章的《关于查询婚姻档案信息的复函》显示2012年4月6日两被告在深圳市盐田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关于查询婚姻档案信息的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易兴尚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借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易兴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易兴尚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易兴尚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兴尚向原告所借,卢梅连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梅连应和易兴尚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兴尚、卢梅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匡杰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匡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400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