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4天),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中国银行门口酒后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手段对邵某、井某实施殴打,致邵某左耳、井某眼部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井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邵某、井某人民币3000元、8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邵某、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