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北镇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辽A65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570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辽MZ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辽A65M**号小型轿车与于张某某停在道路东侧沙土路面的辽GC53**号小型轿车和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使辽A65M**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刘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77.88毫克。案发后,A65M42号车主刘艳青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证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