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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福江与沈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江,沈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福江。委托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仁国。原告李福江与被告沈仁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勇,被告沈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交付原告600ml白料瓶39托,共计79872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双方约定0.63元/只,货款待销售后支付,如无法销售则返还原货物。被告既未付款,也未返还白料瓶。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319.36元或返还白料瓶79872只。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张,载明:“收到姜堰李福江送来新泰容大玻璃有限公司600ml白料瓶39托(叁拾玖托)存放兖州赵帅处,售后结款。每托2048只,合计79872只。具收人:沈仁国,2012年10月22日”。2、2014年10月22日山东容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由山东容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卖给姜堰市阳光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李福江600ml白料瓶79872只,每只0.63元。特此”。被告辩称,收条是我出具的,但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帮忙介绍,我不同意支付货款。白料瓶现在赵帅处,货物具体状况我不清楚,原告应当找赵帅取回货物,我可以带原告去赵帅处取回货物。因山东容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破产不存在,白料瓶并非出售给原告,而是抵债,并且白料瓶是不合格品,只能以180-260元/吨计价,因此我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福江交付给被告沈仁国山东容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600ml白料瓶79872只,双方约定售后结款。后被告既未付款,亦未返还白料瓶,致起讼争。审理中被告主张白料瓶为不合格品,且对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被告就其主张10日内举证,届期,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白料瓶,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系买卖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应依据收条内容对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收条系被告出具,落款处具收人签名为被告,可以判定交易相对人为被告。收条中注明“售后结款”,从字面上理解,其意思为“待销售完毕后结算货款”,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代销合同关系,即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代为销售,在销售后需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辩称其仅是帮忙介绍,不同意支付货款,此说与收条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货物至今已逾二年,但被告既未付款,也未返还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或支付货款、或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价款,因双方对白料瓶单价约定不明,现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主��按照白料瓶的出厂单价0.63元计算,并提供了山东容大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收条中载明的白料瓶来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批白料瓶系抵债给原告、价格低,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应当找赵帅取回货物,但因货物系被告接收,原告与赵帅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此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仁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福江白料瓶79872只;若不能返还,对缺损的白料瓶按每只0.63元支付原告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