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乙与赵某、田某甲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丽,与二被告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连向东,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田某甲因与田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乙与被告赵某、田某甲的儿子赵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某,现随二被告生活。2014年2月3日,原告丈夫赵强在普阳钢厂工作期间因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赵某某监护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保护、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赵某某现年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由于原告丈夫死亡,原告作为母亲,应是其女儿赵某某的第一监护人。在原告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人均不能先于原告取得对赵某某的监护权,故赵某某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二被告辩称,原告因上班工作而将孩子丢给二被告抚养,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且孙女赵某某从满月至今已随祖父母生活4年,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孩子应由二被告抚养。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监护能力,故二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赵某某送交原告田某乙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田某甲承担。宣判后,赵某、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每天忙于上班,根本无法照顾孩子,而我们与孩子生活多年,感情依赖深厚,并有能力把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赵某、田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每天忙于上班,根本无法照顾孩子,而其与孩子生活多年,感情依赖深厚,并有能力把孩子抚养成人。恳请法院将赵某某判由上诉人抚养。经查,赵某某出生于2010年9月,现才不满5周岁,其母亲田某乙身体健康,工作稳定。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监护能力,因此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