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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麦智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某(自报名),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一名叫“和庄顺”的男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某某酒店交易。22时许,麦某某携带2包白色晶体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上述2包白色晶体、1台电子秤、6条塑料吸管、1台手机。经鉴定,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白色晶体2包、电子秤1台、塑料吸管6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提出:(1)其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2)其贩卖毒品数量不满10克,不属于情节严重;(3)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许,上诉人麦某某与一名叫“和庄顺”的男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某某酒店交易。22时许,麦某某携带2包白色晶体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上述2包白色晶体、1台电子秤、6条塑料吸管、1台手机。经鉴定,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起获毒品及工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从上诉人麦某某身上起获的冰毒、电子秤、手机、短信照片,健康检查笔录等。关于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麦某某与购毒人员“和庄顺”商定毒品买卖事宜后,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可见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上诉人已实施了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处理原则,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2)上诉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3)上诉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根据上诉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麦某某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麦某某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5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