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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与沈阳迎宾馆、薛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沈阳迎宾馆,薛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连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迎宾馆。法定代表人:任庆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庆,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与被告沈阳迎宾馆、薛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莎莎、杜连生,被告沈阳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长期向被告提供蔬菜,合同履行期间由第二被告薛庆与原告直接对接负责供货事宜。根据交易习惯,由原告将蔬菜送到被告处后两日内被告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蔬菜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多次违约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1,59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1,596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7,312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迎宾馆辩称,我们与薛庆有内部承包合同,薛庆是我们宾馆的承包人,原告与薛庆之间的供货关系我们不知情,他们之间的欠款我们也不清楚。原告的欠条也是承包人自己签字确认的,我们宾馆不知道此事情。不应该由我们作为被告,我们承包合同中也明确,所有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我们宾馆不承担。被告薛庆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做个还款计划,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庆为沈阳迎宾馆南园的餐饮部经理。2014年4月25日,薛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货款人民币472,523元,迎宾南园,薛庆签字。2014年12月5日,薛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货款2014年4月25日-5月7日,人民币人民币9,073元,薛庆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沈阳迎宾馆向法庭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为沈阳迎宾馆,承包方为薛庆等人。承包范围为南园餐厅。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承包合同、部分供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沈阳迎宾馆供应货物,被告沈阳迎宾馆对货物予以接收,原告与被告沈阳迎宾馆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沈阳迎宾馆抗辩其与被告薛庆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间欠下的债务由薛庆个人承担,因该合同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被告薛庆为沈阳迎宾馆南苑的餐饮部经理,原告常年向沈阳迎宾馆南苑供应蔬菜,被告沈阳迎宾馆均为提出异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与沈阳迎宾馆进行蔬菜买卖,因此,薛庆向原告购买蔬菜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沈阳迎宾馆承担。故被告沈阳迎宾馆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庆以沈阳迎宾馆餐饮部经理身份要求原告供应蔬菜,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迎宾馆支付货款人民币481,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货款损失的问题,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沈阳迎宾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货款人民币481,596元;二、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货款人民币481,596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点点利蔬菜配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8,889元,由被告沈阳迎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