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日在沾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自2012年冬季开始被告便猜测原告在外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3年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顾全家庭一再忍让。2014年后双方分居,期间见过两次面,被告就两次殴打原告。2014年3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在街上相遇,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的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婚后为琐事多次打架,并且被告的行为直接威胁到原告的个人人身安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余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对,我从来没有打她,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夏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订婚,2009年11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自2014年2月底始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去接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又订婚、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至今双方结婚已五年多时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互信,双方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