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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惠澎与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刘惠澎,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东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振石,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7、18层。负责人刘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领,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惠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乳山公司委托永正行公司在天津地区销售乳山公司在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宏泰阳光花园小区及银泰海景花园小区的部分房产(乳山公司负责正式购房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收取);授权范围:房屋销售、广告宣传、组织客户实地考察等;授权期限: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刘惠澎自报载媒体见到“银滩看房三日行”信息后,于2007年7月27日向永正行公司交纳58元费用,乘永正行公司指派由邵凤鸣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张春明购置挂靠登记在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前往乳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泰海景花园”看房。邵凤鸣驾驶的津A×××××号客车在当日22时46分许,沿河北省盐山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2KM+318M处超车时,与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正在超车的韦建强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相撞后,津A×××××号车侧翻横划,造成车上包括刘惠澎在内26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700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凤鸣与韦建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惠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惠澎被送往河北省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30日,实际住院2天,入院诊断:右肺挫伤;肋骨骨折;面部毁损伤;左目外伤;右上肢离断伤;左手外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异物;多发外伤。出院诊断为:右上肢离断伤;右肺挫伤;肋骨骨折;面部毁损伤;左目外伤;多发外伤。刘惠澎在河北省盐山阜德医院支付医疗费11223.20元,其中包括张春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2007年7月30日,刘惠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27日,实际住院59天。出院诊断:车祸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眼外伤;右侧上肢离断伤截肢术后;头面部多发外伤。刘惠澎支付救护费2000元、住院费38695.40元、门诊费1088.80元、挂号费23.50元,共计41807.70元。刘惠澎提交天津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书及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刘惠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00元。刘惠澎提交由天津体育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天津体育学院运动与文化艺术学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刘惠澎担任副院长职务,月收入2294.44元,因车祸于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共计9928.74元。刘惠澎提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刘惠澎住院期间由家属刘亚军、刘冰陪护。刘亚军系刘惠澎妻子,刘惠澎提交由天津体育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天津体育学院运动与文化艺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亚军担任副教授职务,月收入3400元,因其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30日照顾刘惠澎,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6800元。刘冰系刘惠澎的儿子,刘惠澎提交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刘冰担任法警职务,月收入3938元,因其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27日照顾刘惠澎,扣发工资共计6300元。刘惠澎提供了票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829.90元。刘惠澎提交天津市环渤海司法医学鉴定所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津环司医鉴定2006第14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惠澎右上臂缺如,已构成五级伤残和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惠澎提交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环渤海法医学鉴定所2008年4月19日作出的环渤海司法医学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80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认定刘惠澎面部多发顿挫伤致面部瘢痕已构成VI(六)级伤残;(二)认定刘惠澎右眼睑外翻畸形已构成X(十)级伤残。刘惠澎支付天津市环渤海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刘惠澎对该鉴定意见(二)提出异议,提出此次事故是左眼受伤,不是右眼睑外翻畸形。经刘惠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惠澎左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2014年1月27日的津开平(2014)法医鉴(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惠澎存在左眼外伤性眶壁骨折,外侧壁粉碎性骨折,视神经萎缩,左眼矫正视力无光感,右眼矫正视力0.2,构成VI(六)级伤残。2.刘惠澎存在左上下眼睑开闭不能,构成IX(九)级伤残。刘惠澎支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42元。另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依永正行公司为刘惠澎投保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安全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已对刘惠澎进行保险理赔6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津A×××××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已对刘惠澎进行保险理赔60000元,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向刘惠澎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刘惠澎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乳山公司、永正行公司连带赔偿841178.10元;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乳山公司、永正行公司负担。不再要求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两车司机韦建强、邵凤鸣及张春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应认定该两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永正行公司在乳山公司的授权范围、期限内组织刘惠澎等前往乳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泰海景花园”看房,是在实施代理行为,在对外关系上,因该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乳山公司承担。关于代理行为即组织看房行为的法律性质,该行为虽发生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但因看房组织者与看房人之间就看房活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看房人交付部分费用;组织者将看房人运送到目的地,并安排看房人对拟销售楼盘进行实地考查),故该组织异地看房行为可以评价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异地看房合同。该合同虽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但对该合同中与运输有关的事项,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客运合同”的规定。根据异地看房合同的内容并结合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看房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将看房人平安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则活动组织者应对看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看房活动虽由永正行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且付款收据上加盖的是永正行公司的公章,但该行为系永正行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组织异地看房的合同关系应视为存在于乳山公司与看房人(刘惠澎)之间。即便认为永正行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惠澎订立了异地看房合同,但因刘惠澎知悉永正行公司与乳山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仍然直接对刘惠澎与乳山公司发生效力,故刘惠澎的合理损失应由乳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正行公司作为乳山公司的代理人,并非看房合同的当事人,在对外关系上不承担责任,刘惠澎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永正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惠澎的合理损失问题,刘惠澎主张医疗费53030.90元、误工费9928.74元、2007年9月30日前的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829.9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惠澎主张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陪护费56800元和自2014年起至刘惠澎72岁的陪护费43200元,因刘惠澎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刘惠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惠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刘惠澎住院治疗61天,每天以50元计算,应为3050元;刘惠澎主张营养费3100元,结合刘惠澎的伤情,刘惠澎需加强营养,以3000元为宜。刘惠澎主张残疾赔偿金402346.56元,刘惠澎于1950年8月17日出生,本市居民,右上臂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眶壁骨折,外侧壁粉碎性骨折,视神经萎缩,左眼矫正视力无光感,右眼矫正视力0.2,构成六级伤残;左上下眼睑开闭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刘惠澎要求残疾赔偿金402346.56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惠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5000元,刘惠澎提交已发生的安置上臂假肢发票,证明其支付12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惠澎主张后期更换假肢需204000元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刘惠澎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考虑刘惠澎伤情及残疾等级,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惠澎主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的上诉费8708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刘惠澎合理损失共计656286.10元,扣除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和张春明给付的2000元,乳山公司应再赔偿刘惠澎534286.10元。乳山公司提出重审期间不得变更案由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乳山公司在重审期间提出刘惠澎没有以合同纠纷为内容主张过权利,现在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惠澎534286.10元;二、驳回原告刘惠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7元、鉴定费274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惠澎承担3324元,由被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45元。上诉人乳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擅自改变本案案由、变更诉讼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违背了侵权和违约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其一的规定。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刘惠澎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双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5、本案乳山公司与刘惠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后矛盾,且在按合同起诉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自治原则,真正与乘客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天津天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车主张春明,其具有真正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法负有赔偿违约之诉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惠澎对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惠澎承担。被上诉人刘惠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永正行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约定,“乳山公司负责房屋销售、购房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收取、广告宣传、组织客户实地考察等”,永正行公司依据乳山公司的授权,组织看房人异地看房,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乳山公司与看房人之间成立异地看房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异地看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乳山公司负有将看房人平安运送到目的地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义务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的将旅客平安运送到目的地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看房人刘惠澎在异地看房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乳山公司应比照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乳山公司负有赔偿刘惠澎损失的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刘惠澎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乳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擅自改变本案案由、变更诉讼主体、错误双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乳山公司与刘惠澎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惠澎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上诉人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