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张×&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犯12月3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张××来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扒窃财物。当日11时许,在王××的掩护下,张××动手将正在集市上买东西的被害人冯××上衣衣兜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张××来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集市扒窃财物。当日11时许,在王××的掩护下,张××动手将正在集市上买东西的被害人冯××上衣衣兜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及发还清单、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的证言;3.被害人冯××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