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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池新泰与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新泰,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池新泰,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身份证号码:3504261950********。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9139904-4.法定代表人池至大,村主任。原告池新泰与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梅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新泰、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池至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珠峰小学操场承包建造合同》,并按约履行,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计53437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支付41437元,尚欠12000元。截止至200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28739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截止至2006年8月的利息16739元,合计28739元,并支付工程款12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承包建造珠峰小学操场工程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截止至2012年9月17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即为28739元。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珠峰小学操场承包建造合同》,合同约定:1.石方每立方单价为55元,土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地基控方每立方单价为16元;2.操场规格长30米、宽18米;3.石基必须全部以硬石为准,砌石高度5米,具体以现有操场高度为准,石基基底宽为2.5米,具体按高度计算为准;4.有关建造材料一切由乙方自行负责;5.在建造过程中安全方面一律由乙方自负;6.付款方式为96年底付现金50%,余数50%待97年付清,如果97年12月30日前无法付清工程款,剩余部分月利息按1.5分计算,由甲方负担,直至付清为止;7.验收结算人员由甲方聘请;8.时间限在96年10月1日前完成整体工程任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建造义务,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739元。原告自认28739元款项中,工程款部分为12000元,利息部分为16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珠峰小学操场承包建造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峰小学操场承包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将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元、利息16739元,合计2873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珠峰小学操场承包建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本息28739元中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对此,在被告不予认可下,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出具《欠条》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9月1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池新泰工程款12000元、利息16739元,合计28739元,并支付工程款12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尤溪县汤川乡珠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