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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与巨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金谊广场四楼“歌神”KTV内,因巨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发生争执,而对候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甲、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候某某右额部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王甲左眼部挫伤、颈部划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上臂、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候某某、王甲、刘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潘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候某某、王甲、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巨某某的供述,证人俞某、郭某某、杨某某、王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潘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劣迹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