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世民与被告魏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民,魏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4号原告袁世民,男。被告魏长林,男。原告袁世民与被告魏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民、被告魏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民诉称:被告系其女婿魏养锋之父。2011年4月26日(农历3月24日),被告给魏养锋盖房时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其女袁盈妮因与魏养锋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当时答应归还借款,但未予归还,袁盈妮也再未与魏养锋共同生活。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世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魏长林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魏长林于2011年4月26日(农历3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魏长林辩称:2011年4月26日(农历3月24日),其为次子魏军锋建房时借原告10000元属实。2011年7月,袁盈妮与魏养锋离婚时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其答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前提是袁盈妮必须与魏养锋共同生活,可是袁盈妮与魏养锋和好以后再未共同生活,故其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长林对原告袁世民提交的10000元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世民系魏长林儿媳袁盈妮之父。2011年4月26日(农历3月24日),魏长林向袁世民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袁盈妮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袁盈妮与魏养锋自愿和好,但袁盈妮再未与魏养锋共同生活。后经袁世民多次催要借款,魏长林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魏长林向袁世民借款10000元,对此魏长林予以承认,且有魏长林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世民要求魏长林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袁世民与魏长林之间系借贷纠纷,而袁盈妮与魏养锋之间系婚姻家庭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魏长林以袁盈妮与魏养锋和好后再未共同生活为由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袁世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