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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东北大学与北镇市安监局撤销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大学,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东北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继,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超,系该校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郝瑞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北大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北大学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赵志超,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建立、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北大学不服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北)安监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违法事实:2012年7月12日凌晨2时30分在辽宁佳信新炭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连续式石墨技术试验调试过程中,发生一起2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东北大学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2.听证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听证会报告书;5.文书送达回证回执,第一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7、18条规定。第二组证据:6.辽宁佳信新炭材料有限公司、东北大学7.12石墨电炉工业试验炉料喷溅灼烫事故调查报告;7.北镇市人民政府北政(2012)30号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7.12石墨电炉工业试验炉料喷溅灼烫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原告东北大学诉称,被告未经具有资质专业机构和人员对现场进行查验、分析,自行编写了一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有关信息,事故直接原因是炉内循环冷却管多处破裂导致炉料从炉顶端填料口喷溅而出。事实上,原告依据《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原告负责技术方案和工业实验;事故企业负责包括电炉循环冷却系统在内的全部电炉配套设施的定制和安装。被告有意避开冷却管破裂原因的分析研究。北镇市人民政府在批复中认定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原告在工业实验中“未落实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组织项目组成员进行安全交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高等院校负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的义务,但不是一个负责安全生产和管理的主体。事故企业应对原告设计的电炉的建设、安装和使用的安全负责。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东北大学的挂号信封面,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了《听证会报告书》和(北)安监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听证会报告书》(北)安监管听报(2014)001号,证明听证会报告结论,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说明在出具该报告时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听证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因此一年以前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不真实的,前后两份文件出现矛盾;3.《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安监管罚(2013)1号,证明错误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听证会通知书》(北)安监管听通(2014)01号,证明该《听证会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所称的在2013年1月份已经做出处罚决定是矛盾的,严重违法。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且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辽宁佳信新炭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定连续式石墨电炉开发合同。按照合同要求,2012年7月12日凌晨2时30分在辽宁佳信新炭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石墨电炉工业实验炉料喷溅灼烫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2012年11月12日北镇市“7.12”事故调查小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同年12月28日北镇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2013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安监管罚告(20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月22日作出(北)安监管听告(2013)2号听证告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安监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2日被告去东北大学送达以上三份法律文书,校办工作人员签字。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北)安监管听通(2014)01号听证会通知书,2014年2月27日10时举行听证会,2014年3月12日作出听证会报告书。报告书听证意见一栏载明:经过评议,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北)安监管听报(2014)001号《听证会报告书》和(北)安监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被告具有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作出听证会报告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听证会之前,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东北大学作出的(北)安监管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岩代理审判员  靳学研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