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肉孜卡热阿吉与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卡热阿吉,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83号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该公司总经理,住疏勒县工业园塔河路11号。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恽锡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诉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5250元,但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不够无法正常运转为由,至今未给原告提供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资金都投入到公司生产线了,现在只能继续生产或者将公司设备变卖来还原告的钱。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将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具有一定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买卖关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双方都有各自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该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3、原告的钱是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答辩说资金投入到公司生产中了,应当列出清单予以证明。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肉孜卡热阿吉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苹果箱加工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提货,并支付货款525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肉孜卡热阿吉提供货物亦未返还货款。另查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将其场地租赁给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肉孜卡热阿吉向法庭提供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肉孜卡热阿吉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并支付货款525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肉孜卡热阿吉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25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一直未给付原告买卖标的物,亦未返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也是解除合同的一种表示,故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要求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而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肉孜卡热阿吉货款5250元;二、驳回原告肉孜卡热阿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米热班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