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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春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70号罪犯刘春立,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立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立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2个月27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余刑条件,可以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立减去余刑2个月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