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被告蒋某某(蒋某伦),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猪肉周转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6 000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偿还,在场人有朱某、XX。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清偿到期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6 000元。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7月11出具给原告曾某某的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某辩称,2012年12月,几个朋友约被告去打牌,曾某某也在场,当时被告跟原告借款15 000元,利息按每日500元计算,几天后,此利息太高,被告无法承受,于是跟新民乡雨那村的几个朋友借高利贷还给了原告。2013年3月,被告去打牌,因手中无钱,便又跟原告借款30 000元,当时说借30 000元要出具40 000元的借条,在场人有李某某和朱某,约定在7月份还清。由于2013年原告家中出事,被告在6月份偿还了原告20 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因被告没有钱,原告便让被告出具20 000元的借条,利息按3%计算,之前出具的40 000元的借条撕毁作废,有朱某在场。2014年7月11日,原告让被告撕毁此借条,一次算清,到2014年10月11日,本息共计26 000元。综上,被告经济来源有限,家庭负担重,无法还清本案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6 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因本案属小额借款,交易习惯和交付方式较为灵活,通常以现金支付为主,既然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即表示被告认可了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实际借款,但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 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26 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延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