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利东与李振华、XX峰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利东,李振华,XX峰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利东,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峰,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利东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利东的委托代理人郝元、被上诉人李振华、XX峰及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振华将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22734614,付款人: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丰宁福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西上饶银行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通过中介人刘煚交付于原告,原告于当日将2835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款汇入被告李振华账户内,对该汇票原告委托了乌海市恒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托收。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拒绝付款并告知原告该汇票已由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申请挂失止付。2012年4月5日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申报了权利,该院于2012年6月2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7月25日,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将乌海市恒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确认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西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该票据的前手莱德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为合法取得,乌海市恒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无法查明,遂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该判决己生效。原审认为,被告李振华将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通过中介人刘煚交付于原告,原告将283500元汇入被告李振华账户,双方之间因票据无法承兑产生纠纷,该纠纷应属票据纠纷,应适用票据法予以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是具有高度信用的有价无因证券,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结算的凭证,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背景,原告与被告李振华,既非法人、组织,亦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其二人之间进行汇票的转让,本属法律禁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2012年4月10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被银行拒付,2012年10月30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判决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而原告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依法己丧失了票据权利,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83500元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白利东不服,以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适用票据法审理本案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835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李振华将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刘煚,白利东当日将2835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款汇入被李振华账户内。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利东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从本案看,上诉人白利东因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判决宁夏东鑫冶炼有限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2734614,付款人: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丰宁福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西上饶银行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享有票据权利后,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其作为实际持票人向其实际前手主张追索权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调整。另双方当事人就买卖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南昌市西湖区法院除权判决确定的承兑汇票各自提供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而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当,故上诉人白利东未能就本案诉争款项与除权判决确定的承兑汇票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白利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50元,由上诉人白利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建勇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