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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宝祥与付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祥宝,孙颖志,付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祥宝,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颖志,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祥宝、孙颖志因与被上诉人付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郭祥宝、孙颖志及委托代理人孙轲,被上诉人付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郭祥宝、孙颖志因工程找到付明定作塑钢窗,并由郭祥宝与付明签订合同书,约定:塑钢型材为郭祥宝(甲方)指定产品,玻璃厚度4mm,钢衬厚度1.5mm,塑钢窗价格255元/每平方米;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5万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瑕疵,甲方全额无息返款;付明(乙方)制作样板窗一个,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样板窗施工。付明在施工前提供了样板窗,郭祥宝、孙颖志未予验收,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付明制作的塑钢窗提出异议。2012年9月5日,郭祥宝、孙颖志为付明出具收据,收到付明塑钢窗2527平方米。现付明诉至法院,要求郭祥宝、孙颖志给付工程款172,372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郭祥宝、孙颖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提出玻璃和钢衬厚度不够,要求付明予以更换。法院认为,在施工前付明提供了样板窗,郭祥宝、孙颖志对样板窗未予检验,且工程监理已同意按样板窗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郭祥宝、孙颖志亦有充足时间检验塑钢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工程完结后,郭祥宝、孙颖志要求更换玻璃及钢衬,法院不予支持。郭祥宝、孙颖志提出塑钢窗透气,要求付明予以维修,付明承认塑钢窗透气并维修过一次,现付明亦同意予以维修并同意按合同条款第五项约定,保留质保金部分,要求郭祥宝、孙颖志先行给付122,372元,对付明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郭祥宝、孙颖志给付付明欠款122,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郭祥宝、孙颖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郭祥宝、孙颖志负担。判后,郭祥宝、孙颖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付明更换玻璃厚度为4mm、钢衬厚度为1.5mm,付明赔偿郭祥宝、孙颖志违约金5万元。理由:付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玻璃及钢衬厚度均未达到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郭祥宝、孙颖志在检查质量时发现玻璃及钢衬厚度不够,要求付明更换,但付明未予更换。案涉合同系郭祥宝与付明签订,与开发商无关,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付明与郭祥宝签订《定做塑钢门窗合同书》约定付明为郭祥宝安装东兴镇希伦家园小区1号楼的塑钢门窗,郭祥宝负责购买塑钢型材、付明负责购买玻璃,质保期二年,质保金5万元等,但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合同签订后,付明开始施工。2012年9月5日,孙颖志、郭祥宝为付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明塑钢窗2527平方米。2014年9月25,原审庭审时,孙颖志、郭祥宝对玻璃、钢衬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合同法的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颖志、郭祥宝最迟应在其收到案涉塑钢窗二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孙颖志、郭祥宝系在2014年9月25日对案涉塑钢窗提出质量异议,自2012年9月5日起算已超过二年的异议期间。孙颖志、郭祥宝提出其在二年间内就玻璃、钢衬厚度问题向付明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孙颖志、郭祥宝提出更换玻璃、钢衬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孙颖志、郭祥宝在原审中并未对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提出反诉主张,本院对孙颖志、郭祥宝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孙颖志、郭祥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