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邵某,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1年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栋××单元××室房屋一套。因被告长期不顾家,对原告和孩子极其冷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的精神生活痛苦,婚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亲戚介绍认识,但相处后感情很好,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共同抚养孩子,并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达到需要离婚的地步,仍有和好可能。如果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4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某与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邵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邵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故对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