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钟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玉门市老市区解放门自己经营的洗头房内,介绍卖淫女邬某、彭某向嫖客闭某、陈某卖淫,共收取嫖资160元,钟某从中抽取介绍费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部人口查询信息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