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希和诉丁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和,丁奎刚,张桂芹,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宋希和,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英,(系原告妻子),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奎刚,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张桂芹(丁奎刚妻子),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丁磊(丁奎刚、张桂芹儿子),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丁磊委托代理人:张桂芹(系丁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希和诉被告丁奎刚、张桂芹、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丁奎刚、张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丁奎刚、张桂芹、丁磊因其家庭经营的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用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用其经营的2000平方米养鸡场和1500平方米鱼塘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0.02元计算),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提出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大川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有机场鱼塘。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丁奎刚、张桂芹、丁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2元的事实清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奎刚、张桂芹、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宋希和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